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民初1020号
原告:张光钊,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学,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光钊与被告徐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文,被告徐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光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文学偿还张光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张光钊将诉讼请求降低为:徐文学偿还张光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光钊与徐文学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15日,徐文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光钊借款50万元。同日,张光钊在扣除首期利息1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徐文学支付了4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徐文学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14日止,此后再未偿还分文。张光钊多次向徐文学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 徐文学辩称,本案49万元系张光钊的投资款。2018年12月,张光钊与徐文学前往案外人郑明东处商讨合作经营事宜。2019年3月15日,张光钊将49万元投资款转给徐文学,后徐文学在将该款汇给郑明东用于公司经营。2019年4月起至当年11月期间,徐文学每月向张光钊所汇1万元系分红款。后因公司经营困难,自2019年12月起再未分红。因此本案49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请求驳回张光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光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其内容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表相互印证,徐文学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结合张光钊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徐文学向张光钊借款。同日,张光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徐文学的账户支付借款49万元。徐文学借款后在2019年4月15日起至当年11月15日期间每月均向张光钊支付1万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徐文学向案外人郑明东汇款49万元,汇款备注“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徐文学主张本案49万元款项属于张光钊对案外人郑明东公司的投资款,然该主张同汇款备注的“借款”相悖。徐文学另主张其在2019年4月至当年11月期间每月向张光钊所汇1万元属于投资分红款,但该期间汇款的时间和金额均具有规律性,同分红的风险波动收益不同,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张光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该期间所汇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吻合,已达到高度盖然可能,可予采纳。综上,张光钊主张徐文学向其借款,虽仅能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然结合徐文学支付利息的情况,能够证明张光钊与徐文学已对该款形成借贷合意。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张光钊承认50万元款项其在扣除首期借款利息1万元后,仅实际支付49万元,故徐文学仅需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张光钊要求从2019年12月14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光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光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徐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昕
人民陪审员 陈淑勤
人民陪审员 陈秋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秀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