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16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文(曾用名宋树文),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道松,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再审申请人宋文因与被申请人谭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文申请再审称,1.宋文在2006年4月向原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已于2007年4月还清了本息,在没有借贷合同和贷款借据的情况下,原判决采信被申请人伪造的偿还凭证,认定宋文在2007年4月第二次向原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分别于2008年2月6日、2008年11月17日向谭道松借款的51100元、5000元,以南林镇公路工程款偿付结清,申请人不再欠谭道松借款。3.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复印件上写的字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证明谭道松在2017年1月27日向宋文主张了51100元和5000元的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徐绍松向原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由徐绍松和宋文进行了清偿,与宋文、谭道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宋文出具“此款徐绍松贷款3万元由我负责偿还”也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信。5.原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绍松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没有公开开庭审理,只有一个法官在解调室内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一次调查询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宋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利息的确定及诉讼时效的问题。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本案的借款共有三笔,即宋文分别向谭道松出具51100元、5000元的两张欠条,谭道松代徐绍松偿还原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万元形成的债务。关于51100元欠款。宋文对2008年2月6日向谭道松出具51100元的欠条,及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2009年1月23日通过通山县南林镇公路工程款已偿还50000元。谭道松在二审发表质证意见时已经陈述51100元欠款的由来,即徐国良贷款28000元的本息、宋文贷款50000元的利息结算后形成,与宋文在欠条中注明的“此款是谭道松代还银行借款,是徐国良借款本金和利息和自己的利息”内容相吻合。上述宋文贷款50000元的本金,谭道松陈述宋文在2007年4月28日转贷一年,至2008年12月29日本息合计57663.56元,其代宋文偿还后,于2009年1月23日从通山县南林镇政府支付宋文的修路工程款中收回50000元本金,利息7663.56元宋文一直未偿还。一审时,谭道松提交了编号为11183428的借款偿还凭证原件,该凭证显示还本金50000元、利息7663.56元。与双方认可的“谁偿还的借款,借款偿还凭证原件就在谁手上”的情形相符合。由此表明,宋文与谭道松之间有51100元和57663.56元两笔欠款。关于57663.56元的欠款,谭道松已收回本金50000元,利息7663.56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而51100元的欠款宋文称已经偿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5000元借款。2008年11月17日,宋文向谭道松出具5000元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宋文应依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宋文上诉提出,其在2009年1月23日后已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但宋文未提供收条等还款凭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30000元欠款。2017年2月22日,宋文在谭道松提供的借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贷款人徐绍松)上标注“此款徐绍松贷款3万元,由我负责偿还”。宋文对其标注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徐绍松向信用社的贷款,由徐绍松和宋文进行了清偿,与宋文、谭道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宋文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谭道松提交的借款还款凭证原件、贷款借据底联及贷款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该笔贷款由谭道松代偿,宋文自认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原审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7年1月27日,宋文在其出具给谭道松的51100元及5000元借条的复印件上标注“2017年元月27日还信用社谭道松人民币壹佰元”。谭道松于2017年1月27日向宋文主张还款,宋文亦于当天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51100元和5000元两笔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月27日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宋文认可其标注的内容,但提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复印件上写的字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绍松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未追加其作为诉讼第三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宋文提出二审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宋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宜雄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连冰雪
书记员刘晓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