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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4民初674号

原告权得宝诉被告李吉兵、郇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甘肃省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权得宝;李吉兵;郇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724民初674号

原告:权得宝,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

被告:李吉兵,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被告郇向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

原告权得宝诉被告李吉兵、郇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兵、郇向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得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3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李吉兵、郇向涛从原告经营的材料店中赊购水泥50吨,共计1375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数日后即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吉兵、郇向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被告李吉兵于2017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李吉兵欠其水泥款137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权得宝系经销水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6月3日,被告李吉兵从原告权得宝经销水泥的门店中赊购水泥50吨,单价275元,共计13750元。同时被告李吉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被告郇向涛未在场的情况下代签郇向涛之名。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遂起诉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郇向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吉兵赊欠原告权得宝水泥款,应按约进行给付。被告未及时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吉兵给付欠款13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郇向涛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吉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吉兵给付原告权得宝水泥款13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本案中被告郇向涛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李吉兵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144元,退还其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解永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 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