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9民初3926号
原告:赵董宝,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道,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原告赵董宝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董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支付给被告张磊现金20000元,被告张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2014年3月8日、3月25日、4月25日,被告张磊以同样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之父张占虎、证人张某、李进超行了调查,对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支付给被告张磊现金20000元,被告张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董宝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张磊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8日、3月25日、4月25日,被告张磊以同样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赵董宝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2014年3月8号张磊”、“欠条今欠赵董宝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2014年3月25号张磊”、“欠条今欠赵董宝现款: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张磊2014年.4.25号”。后被告外出,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向原告赵董宝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董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柳 果
人民陪审员 刘德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森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