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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04民初1520号

田喜侠与张俊夫、李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喜侠;张俊夫;李文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04民初1520号

原告:田喜侠,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张俊夫,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李文凤,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萨尔图区火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喜侠与被告张俊夫、李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喜侠、被告张俊夫、被告李文凤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喜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去二被告偿还两次借款计12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田喜侠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2018年9月20日,二被告向田喜侠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对以上借款均出具了借据。现田喜侠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张俊夫辩称,2018年8、9月份,“我(指张俊夫)母亲(指田喜侠)说房子可以给你买,但是我们(指二被告)得还原告(指田喜侠)的钱,我没还,然后原告就起诉到法院了”。李文凤辩称,田喜侠陈述二被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1.对田喜侠提交的载有“2016年11月21日”字样的借条显示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田喜侠提交的载有“2018年9月20日”字样的《借据》显示的借款95,000元的事实不予以认可,该款系田喜侠赠与二被告的购房款,不是借款;3.自2010年二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及田喜侠的小儿子一起共同生活,李文凤对田喜侠尽到了赡养义务,田喜侠为其小儿子购房时无偿出资购房款,田喜侠为了体现对二个儿子公平对待,无偿出资95,000元为二被告购买现在的房子;4.二被告认为,田喜侠无偿出资购房款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对于赠与财产,如受赠方表示接受并财产权利发生了转移,则与合同成立;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对于父母出资购房的行为,除有书面借条或口头协议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外,都应当以赠与来认定;6.田喜侠与张俊夫系母子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田喜侠提供95,000元的借据仅有张俊夫签字,难以确认田喜侠与二被告之间就转账款具有借贷的合意,故李文凤不认可95,000元的借款事实的存在;7.因田喜侠知道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产生“危机”,所以田喜侠和张俊夫恶意串通、非法虚构债务,有意增加李文凤的负债;8.张俊夫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95,000元的《借据》仅有张俊夫签字,李文凤并不知道此事,如果买房借款,也应由李文凤共同签字;9.在原、被告家庭中有个习惯,如果二被告向他人借款,需要由夫妻共同签字才能生效,例如在2016年二被告向田喜侠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中就可以看出,小数额的借款都需要夫妻共同签字,大额借款更应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其中“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如只有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11.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对方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单凭一份只有张俊夫签字的借据就认定为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张俊夫(乳名:张金)与李文凤系夫妻关系;田喜侠与张俊夫系母子关系。2016年11月21日,二被告因偿还贷款向田喜侠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则按“利息1分”计付利息,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8年9月20日,张俊夫因购买房屋向田喜侠借款95,000元,田喜侠将出借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向张俊夫出售房屋的楚智鹏。张俊夫就借款95,000元向田喜侠出具《借据》1张(借据落款处署名张金)。张俊夫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俊夫、李文凤名下(产权证号:黑20**),二人对所购买房屋系共同共有。以上欠款经田喜侠索要未果。另,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田喜侠表示放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田喜侠借款30,000元应予以偿还,故本院对田喜侠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田喜侠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其欠款95,000元,李文凤辩称该款系“田喜侠赠与二被告的购房款,不是借款”并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亦应认定案涉95,000元系李文凤向二被告赠与的购房款。对此

本院认为,李文凤主张95,000元系二被告接受田喜侠的赠与款,其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文凤没有举示足以证实“95,000元系二被告接受田喜侠的赠与款”的事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李文凤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亦应认定案涉95,000元系李文凤向二被告赠与的购房款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系规范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不能规范案涉纠纷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即不能由该条款获得到“案涉95,000元系田喜侠赠与二被告的购房款”的结论,故本院对李文凤主张“案涉95.000元系田喜侠赠与二被告的购房款”的事实不予支持。张俊夫陈述其向田喜侠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并案涉房产登记在张俊夫、李文凤名下,对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田喜侠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夫、被告李文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喜侠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