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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231号

殷全洪与李平、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3-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全洪;李平;张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231号

原告:殷全洪,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李平,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张蕾,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殷全洪与被告李平、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全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殷全洪系固始县“一点通”驾校的文化课教员,被告张蕾系该驾校的学员,原告殷全洪与被告张蕾相识后,殷全洪通过张蕾介绍与被告李平认识。被告李平于2017年9月29日以购买医疗器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李平50000元;被告李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0月29日偿还,被告张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至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被告李平、张蕾未作答辩。原告殷全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平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殷全洪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29日还款。被告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殷全洪系固始县“一点通”驾校的文化课教员,被告张蕾系该驾校的学员,原告殷全洪与被告张蕾相识后,殷全洪通过张蕾介绍与被告李平认识。被告李平于2017年9月29日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李平50000元;被告李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0月29日偿还,被告张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殷全洪现金伍万元整即¥50000元整10月29日还款借款人:李平2017.9.29担保人:张蕾手机号:185××××2366”;原告诉称,该借条系被告李平本人书写并捺印,其中担保人签名“张蕾、手机号185××××2366”系被告张蕾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李平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殷全洪现金伍万元整即¥50000元整10月29日还款借款人:李平2017.9.29担保人:张蕾手机号:185××××2366”;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对本案所涉借款50000元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了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及被告张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殷全洪、被告李平对本案所涉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17年10月29日,另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已被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李平理应按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所涉借条中被告张蕾的签字内容为:“担保人:张蕾手机号:185××××2366”,被告张蕾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张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所涉借款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二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全洪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蕾对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刚德

审判员  喻 露

审判员  任丽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叶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