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728民初583、588号
原告(并案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强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文婕,女,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赵启亮。
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强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启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强铸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巩文婕、被告赵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强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护理费7010.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工伤赔偿争议发生纠纷后,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做出裁决,原告认可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裁决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严重不公,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做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但被告没有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故原告不应当承担;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7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和确认,被告未进行确认,故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未经仲裁,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赵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2元、停工留薪工资24618.4元、护理费8680.2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抛丸机工种。2018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更换抛丸机布袋时从抛丸机顶部摔落坠地受伤。被告先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介休康和整骨专科医院、平遥县中医院医治52天,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8年4月17日,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同年5月29日,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4日做出平劳仲裁字(2019)007号仲裁裁决书,除确认原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外,护理费少计算10天,即5007.83元÷30天×10天﹦1669.2元,未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即3077.3元×8个月﹦24618.4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缴费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介休康和整骨专科医院、平遥县中医院医治;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8年4月17日,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3、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5月29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4、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平劳仲裁字(2019)0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称,停工留薪期应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和确认,本案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并未确认,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是确认停工留薪期且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并未确认,因此不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所称提出异议,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有资格确认停工留薪期,但停工留薪期的启动没有明确的规定,也不是必须去确认,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原告不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虽未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但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又住院7天,现主张停工留薪期时间为86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上,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未经仲裁,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所称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称被告的损伤是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亲属在住院期间陪护是事实,原告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且本事故已经经过仲裁,仲裁是对整个事实,不是针对某一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享有此权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抛丸机工种。2018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抛丸机时受伤,被告先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介休康和整骨专科医院、平遥县中医院医治52天,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花费原告已付。被告受伤前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749元。2018年4月17日,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29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77元,原告同意按照3077元计算。2019年3月14日,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平劳仲裁字(2019)007号仲裁裁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2元、护理费7010.96元,以上二项共计24345.72元;
三、其他工伤费用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取;4、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4月1日,山西省平遥县宏强铸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护理费7010.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1日,赵启亮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2元、停工留薪工资24618.4元、护理费8680.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2017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抛丸机工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受伤前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2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因工伤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时间为86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7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0条、第21条、第2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强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启亮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强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启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2元(3077元/月×6个月﹦184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20.73元(3077元/月÷30天×86天﹦8820.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80.24元(5007.83元/月÷30天×52天﹦8680.24元),以上三项共计35962.97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强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赵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宏强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赵启亮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思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梁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