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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5民初251号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与吴何珠、蒋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吴何珠;蒋坤华;陈祖其;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251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70996890L,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黄村恒基商住城1号楼106-107号。

负责人:刘文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恩,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金波,该支行员工。

被告:吴何珠,女,汉族,1960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蒋坤华,男,汉族,1958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陈祖其,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24236078J,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中心工业区新交警大楼正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祖其。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群山支行)与被告吴何珠、蒋坤华、陈祖其、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2019年1月24日,被告陈祖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1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闽0505民初2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陈祖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陈祖其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9年4月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闽05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金波及被告陈祖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何珠、蒋坤华、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何珠偿还借款本金1189360.16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蒋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陈祖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恒基公司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的抵押物,即权属于恒基公司坐落于泉港区恒基商住城1#201、202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60号)所得价款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时,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吴何珠偿还借款本金1159374.89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何珠签订《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5]第(HT9070230150001518)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何珠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月结息,执行月利率8.625000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陈祖其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62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蒋坤华系被告吴何珠的配偶,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吴何珠依借款合同所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DB9070221150001165),被告恒基公司以权属归其所有的坐落于泉州市泉港区恒基商住城1#楼201、202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60号)作抵押担保,约定对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6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

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泉港房他证2015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6日发放贷款2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何珠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吴何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9374.89元未归还,被告蒋坤华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祖其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恒基公司也未能依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 被告陈祖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吴何珠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已于2019年4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2803.84元;原告与被告吴何珠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复利的约定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对复利部分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何珠、蒋坤华、恒基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农商行群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吴何珠作为借款人及被告陈祖其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执行月利率为8.625000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部分借款本金从违约使用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按违约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约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抵押担保;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62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借款、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解除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自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章之日起生效。等等。”同日,被告蒋坤华签署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即被告吴何珠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办理借款2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借款人切实履行义务,本人自愿对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15日,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DB9070221150001165),提供权属归其所有的坐落于泉州市泉港区恒基商住城1#楼201、202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60号)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泉港房他证2015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陆拾贰万元整;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何珠发放贷款2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何珠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1月3日,被告吴何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89360.16元未偿还。2019年1月10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与被告陈祖其共同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85.27元,利息12803.84元。原告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故被告2019年4月23日偿还的利息实际是2019年4月20日前的欠息;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吴何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9374.89元及自2019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祖其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恒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不动产抵押登记书、欠息说明各一份;被告陈祖其提供的自助循环贷款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吴何珠、蒋坤华、陈祖其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何珠、蒋坤华、恒基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群山支行与被告吴何珠、蒋坤华、陈祖其、恒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何珠发放贷款23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何珠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何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59374.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祖其辩称,原告与被告吴何珠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条款约定不明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及《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催讨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同时收取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祖其对本案利息、罚息应从2019年4月23日后开始计算的辩称,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偿还的利息应为2019年4月20日结息日结欠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陈祖其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蒋坤华以被告吴何珠配偶的名义,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祖其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祖其对上述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约定的抵押事项生效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恒基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提供担保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祖其、恒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何珠、蒋坤华追偿。被告吴何珠、蒋坤华、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群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何珠、蒋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借款本金1159374.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上述债务,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有权从被告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泉港房他证2015字第××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恒基商住城1#楼201、202商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60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祖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祖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何珠、蒋坤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4元,由被告吴何珠、蒋坤华、陈祖其、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一虹

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

人民陪审员  施平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燕

书记员庄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