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3民初7414号原告李文友,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正全,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宁,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阳,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王云,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文友诉被告孙正全、张小宁、刘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友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孙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张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刘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友诉称:2017年12月23日,被告张小宁开车到平桥区××××省道边购买被告刘向阳出售的树木。并以每人一车一百元的价格让被告刘向阳找人装树。然后把树款和装树的钱一并支付给被告刘向阳,再由刘向阳支付给被告孙正全,由孙正全把装树的钱分别支付给我和工友殷志强、孙建明。当天晚上八点多,天已黑下来,被告孙正全安排孙建明开抓机,安排我和工友殷志强装车,等抓机把树装上去后,被告张小宁连车带树有几米高,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车主叫我和殷志强上车上把树摆平。当时已近九点,天又黑,车上的树堆得很高,上去后我有些害怕,当我摸索着用木杠用力摆树时,一下子从几米高的车上摔了下去。随后被送往医院医治。经诊断:胸口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60819.46元,除被告孙正全主动支付医疗费万元外,其他被告至今一分钱未付,医生建议抓紧做支架手术,继续康复治疗,由于没钱继续医治,我被迫出院,至今全身瘫痪,卧床在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刘向阳和张小宁打电话,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等,二被告不仅不支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综上所述,原告给三被告提供劳务,受到重大损害、受伤等,原告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受伤后,原告因受伤过重,导致终身瘫痪,从此不能站立。原告上有二位年迈的老人,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家里仅有的积蓄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且还借了大量外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今诉至贵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420.51元:1、医药费:60819.46元;2、误工费:100.78元/天×290天(住院期间至评残前一日)=29226.20元;3、护理费:100.95元/天×224天(住院44天,全休半年,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2612.80元;4、营养费:50元/天×224天=1120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6、残疾补助金;12719.18元/年×20年=254383.60元×90%(伤残二级)=22894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李开国(72周岁)9211.52元/年×8年=73692.16元,母:井中华(63周岁)9211.52元/年×17年=156595.84元,(73692.16元+156595.84元)÷2×90%(伤残二级)=103629.6元;长子:李行龙(17周岁)9211.52元/年×1年=9211.52元,次子:李严信(7周岁)9211.52元/年×11年=101326.72元,(9211.52元+101326.72元)÷2×90%(伤残二级)=49742.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评残费用:845元;10、交通费:3000元。
二、判令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正全辩称:
一、答辩人孙正全与被答辩人李文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依法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被答辩人当天受伤时,被答辩人是为张小宁装车,其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2、虽然被答辩人白天为刘向阳装车,是答辩人喊去的,但被答辩人为刘向阳装车过程中并没有受伤。3、也正是因为被答辩人白天为刘向阳装车是答辩人喊去的,所以,被答辩人夜晚为张小宁装车时受伤,其家属找答辩人借钱急救,答辩人才愿意出借款给被答辩人的家属。但是,这不能成为印证答辩人就是雇主或者受益人的理由,相反,更不能伤害答辩人乐于助人的善举。4、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安排其为张小宁装树,纯属虚构。答辩人与张小宁事先和事后都没有联系过,且彼此均不认识。5、被答辩人和工友殷志强为张小宁装树,报酬是怎样约定的,答辩人根本不知情。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成为被告。
二、被答辩人自身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1、具现场目击者讲,被答辩人受伤当时,系夜晚、酒后、攀高、自身强行冒险作业,与本案事故发生有较大因果关系。2、答辩人始终没有安排、指挥被答辩人为张小宁装车。酒后冒险作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三、赔偿清单部分项目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具体见庭审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详述)。2、答辩人此前出借的急救医疗费,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给答辩人。且被答辩人的家属当时,当着众人的面也是这样承诺的。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小宁辩称:
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张小宁仅与被告刘向阳有买卖关系,被告张小宁以每吨650元的价格,包括装车费用,支付给刘向阳,刘向阳找谁装车与张小宁无关。张小宁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更没有指挥去装车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将张小宁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起诉状称除了孙正全支付了医疗费外其他没有支付,我们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1万元有汇款凭证,我们也当庭向法院提交反诉状,我们认为我们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原告应将这1万元返还给被告张小宁。
二、原告的受伤同张小宁的买卖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小宁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在装车过程中作为成年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知悉装车过程中存在危险,造成本次事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50%以上责任。
三、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总之本案,被告张小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向阳辩称: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非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经营树木生意,2017年12月23日本案另一被告张小宁开车到答辩人处购买树木,并让答辩人帮其联系抓木机装车,费用由张小宁支付。因全部是大树,答辩人没有机械,于是答辩人就为张小宁联系到经营抓木机生意的孙正全,约定每装一小车500元,每装一大车1000元,张小宁支付费用后,由答辩人转交给孙正全。而被答辩人李文友系孙正全雇佣,工钱由孙正全承担,答辩人只是将买家张小宁支付的费用转交给孙正全,并未从中获利,与答辩人并无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横当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佣者孙正全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事发当天晚上八点多,被答辩人李文友在孙正全的指示下上车装树。这次出售的全部都是大树,只需要机械将树木抓上车,根本不需要人工摆放。并且,事发当天,被答辩人晚饭饮酒,此次事故是其饮酒后高空作业。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在其饮酒后身体状况不适宜高空作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了孙正全的指示,冒险高空作业,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为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雇佣关系;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任何赔偿,其损失应当由雇主孙正全与被答辩人自己承担。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被告张小宁到被告刘向阳处购买树木,被告张小宁以每吨650元的价格,包括装车费支付给被告刘向阳,后被告刘向阳联系到经营抓木机生意的被告孙正全,约定每装一小车费用500元、一大车费用1000元,被告孙正全叫原告李文友及案外人殷志强、孙建明三人装树,其中孙建明负责开抓木机、李文友和殷志强上车装树,三人装树白天装车到晚上,后原告李文友、被告张小宁、被告刘向阳、案外人殷志强和孙建明在邢集一起吃饭,并喝酒,吃完后,三人继续往车上装车,原告李文友在为张小宁装车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李文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脊髓损伤、FrankelA级;2、截瘫;3、胸11椎体Ⅱ度滑脱并双侧椎弓崩裂;4、胸9-1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5、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6、腰1椎体双侧横突肋化;7、左侧第12肋骨背段骨折;8、右侧第12肋骨头脱位;9、腰5骶1椎间盘突出;10、腰椎退行性改变,于2018年2月6日出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60819.46元,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加强护理,增强营养;2、建议行胸腰骶支具外固定,外固定至胸腰椎骨质愈合;3、预防肺部感染及泌尿系感染,预防褥疮;4、积极行双上肢及双下肢功能康复锻炼;5、术后3个月内每间隔1个月来院复查1次,以后每间隔3个月来院复查1次;6、必要时继续行截瘫的进一步治疗;7、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友伤T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脊髓损伤、截瘫残等级系二级。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文友与其妻子严佩霞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行龙。2000年12月30日生;次子李严信,2011年4月19日生。原告李文友父亲李开国,1946年6月11日生;母亲井中华,1955年8月8日生;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另查明,被告刘向阳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此次装车,被告刘向阳支付给被告孙正全装车费500元。大车装车费1000元,其中被告孙正全得800元,原告李文友得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正全支付给原告李文友医疗费62000元,被告张小宁支付原告李文友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文友方以双方协商好了为由放弃向被告孙正全索要除医疗费62000元外剩余赔偿款的权利,被告孙正全同意。庭后原告方又以被告孙正全没有履行承诺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人证言、交易明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李文友在车上装树过程中坠落受伤,三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及原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文友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李文友、被告孙正全、被告张小宁和被告刘向阳的法律关系;
二、原告及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原告李文友、被告孙正全、被告张小宁和被告刘向阳的法律关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小宁以每吨650元的价格,包括装车费,向被告刘向阳购买树木,其二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刘向阳将装车费支付给被告孙正全,二人之间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正全以一车1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李文友装车费,其二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
二、关于原告和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友站车上装树,属于高处作业,作为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且原告李文友在吃饭喝酒后继续装车,在此情况下掉落,说明李文友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属重大过失,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孙正全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雇用李文友等劳务人员从事高处作业,应在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且在作业过程中应进行安全提醒并在工作现场进行适当指导,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小宁系车主、被告刘向阳系卖家,均未提供装树的安全设备,且在喝酒后继续叫原告李文友上车装树,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按两方各自的过错以原告李文友承担55%责任,被告孙正全承担25%责任,被告张小宁承担10%责任,被告刘向阳承担10%责任为适当。
三、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文友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60819.46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6785元/年÷365天×288天(定残前一天)=29024.64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6848元/年÷365天×(44天+180天)=22613.57元;4、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5、残疾补助金按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718.18元/年×20年×90%=228945.2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开国按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付计算为9211.52元/年×8年×90%÷2人=33161.47元,母亲井中华按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付计算为9211.52元/年×17年×90%÷2人=70468.13元,长子李行龙按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付计算为9211.52元/年×1年×90%÷2人=4145.18元,次子李严信按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付计算为9211.52元/年×11年×90%÷2人=45597.02元,共计15337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对被扶养生活费计算为:9211.52元/年×11年+9211.52元/年×6年×2人×90%=126197.82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1738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友各项损失共计517380.73元×25%=129345.18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还应赔偿67345.18元;
二、被告张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友各项损失共计517380.73元×10%=51738.7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1738.73元;
三、被告刘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友各项损失共计517380.73元×10%=51738.73元;
四、原告李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4元,原告李文友负担4935元,被告孙正全负担2243元,被告张小宁负担898元,被告刘向阳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发友
审判员 王春勇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