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90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6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1995398F。
负责人:耿增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红书,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陈晓菲。
被告:任东。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与被告陈晓菲、任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邓红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菲、任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晓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2000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被告任东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任东为共同债务人。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陈晓菲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菲、任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9年5月28日为21034.0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任东名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晓菲、任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廿里堡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 2015年9月17日,被告陈晓菲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任东在《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共同债务人处签字。 2015年9月22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廿里堡支行与被告陈晓菲签订(潍坊农商行廿里堡)个借字(2015)年第027-1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晓菲向该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约定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9%,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 同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廿里堡支行与被告任东签订(潍农商行廿里堡)高抵字(2015)年第027-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任东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新华路1691号盛世华廷10号楼19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人民币274500元的最高余额内,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廿里堡支行依据与被告陈晓菲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陈晓菲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中扣除。后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7年9月27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廿里堡支行向被告陈晓菲账户付入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40125‰。 后被告陈晓菲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5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1034.0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菲、任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廿里堡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廿里堡支行与被告陈晓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任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任东在《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廿里堡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晓菲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5月28日,被告陈晓菲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1034.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菲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东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任东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晓菲其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的主债权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菲、任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潍坊农商行廿里堡)个借字(2015)年第027-10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9年5月28日为21034.0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任东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新华路1691号盛世华廷10号楼19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案件申请费1542元,由被告陈晓菲、任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