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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执1049号

吴小南与胡遵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小南;胡遵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执1049号

申请执行人:吴小南,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遵启,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小南与被执行人胡遵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付款项104246.3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经查,2019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在立案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9年2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不动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2019年4月25日,本院再次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丹阳市范围内登记有不动产信息。 2019年5月18日,本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4月25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6月1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8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时,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刘蔚彤

审 判 员  沙军荣

法官助理  顾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