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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3321民初661号

李定成与穆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定成;穆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321民初661号

原告:李定成,男,1990年9月11日生,白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市人,现住云南省泸水市。

被告:穆杨伟,男,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市人,新田完小教师,现住云南省泸水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定成与被告穆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穆杨伟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穆杨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杨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行使债权多次向原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近期已无法联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穆杨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定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借条,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出借给被告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 3.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手持借条的事实。 被告穆杨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2017年4月10日借款到期而被告未按期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穆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定成借款本金21000元。(款交本院由本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穆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王兆明

审判员  乔宇翔

审判员  李云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和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