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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02民初3642号

单建全与林谷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单建全;林谷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3642号

原告:单建全,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谷宇,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0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

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建全与被告林谷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芳,被告林谷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谷宇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3075元;2.前项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谷宇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8年9月18日,林谷宇驾驶车辆闽A×××××在二环屏西路口车道与驾驶电动车的单建全相撞,造成单建全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林谷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建全负本事故的无责任。单建全受伤后被送往武警福建省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主要有:左踝关节(内踝、后踝、外踝)骨折并脱位、左内踝三角韧带撕裂,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主要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2019年1月3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单建全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15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取固定物治疗费用需17000元。 被告林谷宇系车辆驾驶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单建全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谷宇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闽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前期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具体如下:医疗费:合理医疗费应当根据病例资料、发票、费用清单核算,并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没有依据。非医保不予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不应当支持扣减。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住院24天=120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计算1000元较为合适。误工费:误工费是对收入减少的补偿,且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不超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水平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依法不应当计算。本案事故为2018年9月18日,原告评残前一天为2019年1月2日,因此即便法庭调查核实原告存在收入损失,误工费计算也不应超过102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护理费支出金额,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偏高,住院期间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36元/天×24天=326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80元/天×(90-24)天=5280元,护理费合计854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暂住证、居住证,其户籍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的费用并非必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酌情计算2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发票,依法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酌定5000元较为合适。 3.诉讼费应当由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做出裁决,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充足,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举证的证据7“劳动合同”、证据8“误工证明”真实性(内容)存疑,本案涉嫌保险诈骗,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交机关,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成立日期2018年9月3日,营业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至2068年9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系2018年9月18日,事发时企业刚注册成立15天,但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2015年5月8日,福建凤新园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单建全于2015年5月8日起在单位工作,法定代表人单建新签字确认。 2.被告已垫付交强险抢救费用10000元,垫付款10000元在判决时应予优先扣减。 3.对于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答辩如下:医疗费:医疗费应以本次事故原告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正式票据为限,经审核确认单建全的医疗费为49060.98元,被告同意其中非医保项目金额按医疗费20%确定为9812元,依法由被告林谷宇承担。营养费: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住院期间已给予充分的营养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400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法应计算为24天×80元/天=1920元。误工费:误工费赔偿的立法意图是赔偿人身损害受害人因侵权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案原告未举证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应予驳回。再者,即使应计算误工费,依法应按福州市最低工资165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至2019年1月2日,共计106天,误工费确定为1650/30×106天=583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6334.8元/年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合理。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50元。后续治疗费:本案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取出内固定,鉴定机构也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明细和相关国家标准;电动车损失:无证据,应予驳回。被告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林谷宇驾驶车辆闽A×××××在二环屏西路口车道与驾驶电动车的单建全相撞,造成单建全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谷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福建省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主要有:左踝关节(内踝、后踝、外踝)骨折并脱位、左内踝三角韧带撕裂,共住院24天,经本院委托,2019年5月2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肇事车辆闽A×××××号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谷宇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代垫款。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另支付鉴定费1200元。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 原告诉医疗费49060.98元,其中门诊费用1399.25元和住院费用47661.73元原告并提交相应收费票据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适当增加营业亦属于应当,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 4.关于护理费 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23010元。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80元/天计付,住院24天,共4320元,出院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100元/天,护理期限60天,共600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10320元。 5.关于误工费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150天,每天189元的误工损失28350元。

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8年9月18日,定残之日为2019年1月3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07天。原告提交其所就职单位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交的工资流水等足以证明其每天189元的收入,原告从事搬运工可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48784元标准赔,故误工费为48784÷365×107天≈14301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残疾赔偿金156004元。 经查,本案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果无异议,故本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级伤残,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小孩学籍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于福州市工作、生活已连续超过一年,可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001元/年×20年×10%=78002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带来了无形损害,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生活、工作所遭受的不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8.关于交通费 原告诉请10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并不包括陪护人员,往返医疗的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关于鉴定费

本院认为,其中26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结论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所推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200元鉴定费系确认原告伤情所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64383.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中本案非医保费用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内11万元。本案交强险费用包括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78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301元计107923元以及10000元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优先从交强险先行赔付,故本案交强险赔偿为117923元。 对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的《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谷宇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林谷宇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林谷宇承担,因被告林谷宇已垫付2000元,故无需再行佩服,双方应扣除诉讼费后,自行结算。本案中,涉案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64383.98-117923-1200=163183.98元,扣除被告保险垫付11200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总须赔偿原告151983.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建全各项损失151983.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3由原告负担423元,由被告林谷宇民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心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庄培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