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8民初37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83号部分、民乐路24号。
负责人:林智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愉、黎清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逢伟,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与被告宋逢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领用合约约定的情况: 信用 卡使 用情 况 使用人 宋逢伟 透支金额 22220.27元 还款日 每月3日 还款方式 按月还当期已出账单款项 用途 消费透支 免息还款期 交易入账日至到期还款日 信用卡账户 卡号:6259190230662334 利息 逾期还款则不免息,计算标准为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点 复利 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违约金 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其他费用 包含分期手续费、换卡费、补置账单费,计算标准为领用合约第十一条 被告欠款情况 逾期起始日 2019年6月2日 截至2020年5月26日尚欠 本金 22220.27元 利息 2958.58元 费用 3630.38元(违约金3350.72元、其他费用279.66元) 其他约定 甲方(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 律师费:原告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2000元。该律师费已支付,有发票为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逾期7期即2020年1月3日停卡停息,故利息为固定值2958.58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复利、费用(截至2020年5月26日本金22220.27元、利息2958.58元、费用3630.38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复利以2958.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第三条第7点约定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前期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却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复利、费用(含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截止至2020年5月26日的违约金为3350.72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的复利应当以2958.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领用合约》第三条第7点的约定标准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任何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逢伟没有应诉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逢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2220.27元,并支付利息2958.58元、其他费用279.66元、复利和违约金(截至2020年5月26日违约金3350.72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复利以2958.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领用合约》第三条第7点的约定标准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宋逢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宋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雅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