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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203民初14567号

吉林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福建泰维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泰维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4567号

原告:吉林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MA0Y4XH32W。

法定代表人:敖森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泰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隆教乡白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1751635J。

法定代表人:王元元,董事长。

被告: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前亭镇后蔡村秀岛西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EDBX3J。

法定代表人:王元元,执行董事。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星,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点公司)与被告福建泰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泰维公司、泰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维公司向聚点公司支付服务费142231.46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差旅费8439.90元;2.泰信公司支付聚点公司服务费94820.98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差旅费5626.60元;3.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聚点公司与泰维公司、泰信公司开始建立合作关系。聚点公司与泰维公司、泰信公司签订的厦门湾项目《策划与执行合同》,约定聚点公司为泰维公司、泰信公司开发的厦门湾房地产项目的推广提供策划、布置及执行等服务,泰维公司、泰信公司应向聚点公司支付服务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到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9年5月至7月,聚点公司依照约定为泰维公司、泰信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的推广在哈尔滨、沈阳、牡丹江、大庆、长春、呼和浩特等城市举办的17场推介会提供了服务,聚点公司完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未按期支付17场推介会的服务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聚点公司的合法权益。聚点公司已向泰维公司、泰信公司主张前5场推介会的服务费及差旅费,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现聚点公司就剩余12场推介会的费用提出如上诉求。庭审后,聚点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泰维公司、泰信公司共同辩称,一、聚点公司诉求的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没有合同依据。1.聚点公司诉求的案涉活动,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于活动地点、时间及活动的费用等内容,只是聚点公司单方主张,并未经过泰维公司、泰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或泰维公司、泰信公司的授权确认,聚点公司诉求没有合同依据。2.刘骁、吕鹏、童世鑫虽然是泰维公司、泰信公司员工,但泰维公司、泰信公司从未授权上述员工作为泰维公司、泰信公司的代理人,上述人员没有签字确认活动是否举办、举办地点、举办时间、举办规模、活动价格等权限,聚点公司仅凭上述相关人员确认的文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且部分人员已离职,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根本无法确认活动的真实性。

二、退一万步说,法院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1.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签订合同、活动结束并经泰维公司、泰信公司验收合格且提前开具发票后支付,但聚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举办完毕且经过泰维公司、泰信公司验收合格,亦无法证明其已向泰维公司、泰信公司开具了发票。2.根据合同第4.1.2约定,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费用为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承担外,聚点公司为履行合同、举办活动所需的包括人工费、人员报酬、交通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均由聚点公司自行承担,故差旅费应由聚点公司自行承担。

三、聚点公司要求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1.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聚点公司诉求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没有合同依据。2.即使法院认定双方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无故拖延支付活动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是在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无故拖延支付费用情况下才需要支付违约金,但聚点公司截至开庭前并未提供发票,导致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未及时支付服务费的原因在于聚点公司,故泰维公司、泰信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聚点公司与泰维公司、泰信公司签订一份《策划与执行合同》,约定:泰维公司、泰信公司委托聚点公司在吉林长春御诺大酒店举办推介会活动,活动内容包括现场签到、视频播放、项目推介、互动抽奖等;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指定郑剑华,聚点公司指定陈鑫等人为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全权负责活动事宜,协议双方之间的工作往来;活动费用为13582.61元,服务费用由泰维公司分摊60%,泰信公司分摊40%,以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最终确认的费用结算价为准,泰维公司、泰信公司付款前,聚点公司应保证开具等额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明确为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支付的费用外,聚点公司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人工等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均由聚点公司自行承担;活动结束经泰维公司、泰信公司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若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无故拖延支付活动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聚点公司支付违约金。 此后,陈鑫与郑剑华等人通过微信联系沟通举办推介会事宜。2019年底,郑剑华向陈鑫发送吉林、辽宁等酒店举办推介会的相关确认材料,每份推介会材料载明物料需求清单(包括喷绘制作、物料、演职人员、运输费用等合计金额)、实施效果图、收据电子回单、差旅费补贴(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及税费)、车票、发票等,具体推介会举办时间、地点及金额如下: 服务费及差旅费明细  举办时间  酒店名称 服务费(元) 差旅费(元) 2019年6月2日 吉林长春御诺酒店 13582.61 851.81 2019年6月8日 辽宁沈阳 14510.64 0 2019年6月15日 哈尔滨报业大厦酒店 20214.78 1649.33 2019年6月17日 齐齐哈尔大金山神鹤酒店 16745.74 2420.5 2019年6月21日 哈尔滨巴黎四季酒店 24223.54 1265.87 2019年6月23日 大连奥里加尔酒店 17141.26 1391.53 2019年6月23日 吉林广电文化中心 18216.58 794.65 2019年6月29日 大庆富力喜来登酒店 26345.34 874.26 2019年6月29日 齐齐哈尔和美国际酒店 23819.78 1241.36 2019年7月6日 长春瀚帮酒店 18686.26 927 2019年7月7日 哈尔滨盛隆商务酒店 19649.31 1500.71 2019年7月13日 哈尔滨巴黎四季酒店 23916.60 1149.48   合计 237052.44 14066.50 庭审后,聚点公司分别按60%、40%的比例向泰维公司、泰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快递邮寄给泰维公司、泰信公司。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聚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支付除本案讼争12场推介会以外的5场推介会的服务费及差旅费。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闽0203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支持聚点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聚点公司提供的《策划与执行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点公司与泰维公司、泰信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策划与执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聚点公司与泰维公司、泰信公司有关(2020)闽0203民初4806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包括此前泰维公司、泰信公司的一系列案件)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为聚点公司为泰维公司、泰信公司举办推介会,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确定推介会的相关事宜,推介会结束后泰维公司、泰信公司应按60%、40%的比例向聚点公司支付服务费、差旅费。从聚点公司提交的郑剑华与陈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郑剑华确认除了吉林长春御诺大酒店的推介会外,还为泰维公司、泰信公司举办了辽宁、沈阳等11场推介会,并确认了相应的服务费及差旅费,故本院认定聚点公司为泰维公司、泰信公司举办了包括吉林长春御诺大酒店在内的12场推介会。聚点公司为泰维公司、泰信公司举办了推介会,泰维公司、泰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的60%、40%比例分别支付聚点公司服务费及差旅费,故聚点公司要求泰维公司支付服务费142231.46元、差旅费8439.90元,泰信公司支付服务费94820.98元、差旅费5626.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泰维公司、泰信公司辩称的聚点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不应支付款项的意见,因聚点公司已于庭后开具发票并邮寄给泰维公司、泰信公司,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泰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2231.46元、差旅费8439.90元; 二、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4820.98元、差旅费56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福建泰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20元、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1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冰芸 代

书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