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2978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安佳房产代理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李彬,系该代理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婷,女,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人,系该代理部店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龙,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平凉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安佳房产代理部与被告王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安佳房产代理部的经营者李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被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安佳房产代理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买卖中介费用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龙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4日,被告王龙给银川市金凤区安佳房产代理部员工梁金焘打电话欲购金凤区某住宅一套,梁金焘了解王龙的购房需求后,双方约定了看房时间,于2018年7月14日14时29分由我公司金新婷带王龙及其女友看了某室(看房之间王龙已签署与安佳房产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主何兆川及其配偶仍在房屋居住,看完这套房子王龙说第二天带其父母再过来看,于是2018年7月15日下午15时17分我公司员工金新婷和张鹏带王龙和其父母、姐姐和其子女又复看了涉案房屋,看完之后王龙说欲回家商量。2018年7月16日,我公司员工梁金焘回访了王龙,其说楼层太高,让梁金焘重新找一楼带院子的房子,随后也没有匹配上合适的。之后的回访中王龙说暂时不买房并删除了我公司员工梁金焘的微信。之后我公司员工金新婷回访了房主何兆川,其说房子已经买了,是其朋友介绍的客户买了。2019年2月14日我公司员工金新婷、梁金焘去某室带客户看房,刚好系涉案房屋某室楼下一楼,在一楼碰到了王龙。回到店里我公司员工梁金焘拨通了王龙的电话,王龙承认自己购买了某房屋,便挂掉了电话。经我公司核实,该房屋已经落户到了王龙的父亲王永平名下。经查实,王龙、王永平系父子关系即甘肃省平凉地区崇信县的人。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我公司看房,却私下成交买卖此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龙辩称:1.该房屋我的确通过原告公司看过,但是我并没有个人购买,是我父亲购买,应当诉我父亲;2018年7月15日我看房时原告报价85万元,第二天我带家人看房,家人觉得楼层高,房价也高。过了三个月后我父亲不知道以何渠道联系到房主,该交易是通过另外一家中介公司成交的。2.中介费我已经支付给促成该次交易的中介公司,我可以接受适当的看房费用,但是原告要求16000元的中介费无法接受;3.原告带我看房为2018年7月15日,而房屋成交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中间间隔3个月,房屋信息并不是原告独有的,我可以通过其他中介得知房屋信息并促成交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被告王龙欲购金凤区某住宅一套便向原告询问情况,原告员工得知被告购房需求后,便让被告在一份其印制的空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名,但原告未签字盖章,随后即带被告及其女友查看了某室,当时房主仍在该房屋中居住,次日被告又带起父母及接家人复看了涉案房屋,看后被告表示与家人再商量。同年10月17日被告之父王永平经银川市兴庆区悠远房屋信息部居间服务,与某室房东签订了房地产经纪房屋合同并取得该房屋,被告之父支付了居间佣金8000元。直到2019年2月14日原告员工带客户去某看房时遇到原告,回到店中经向被告电话了解,得知其购买了某室房屋。后经原告核实,该房屋已过户到被告父亲王永平名下。原告遂以被告在其处看房又私下买卖该房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仅让被告在其提供的印制的空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名,而原告自己却未签字盖章,双方间并未订立居间合同,因此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带被告及其家人查看了涉案房屋,但被告之父后经其他房屋中介服务与涉案房东签订了房地产经纪房屋合同而取得该房屋,因此原告以未成立的居间合同主张被告违约,并诉请其支付中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安佳房产代理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安佳房产代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 戎
书 记 员 陈威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