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102民初4447号

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远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陈远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447号

原告: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忠发,总经理。 经营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95号贵阳浙江商场一区首层第首0498-1至4号[兴关社区]。

委托代理人:杨飞祥,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艳,女,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代理人:许艳群,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远艳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祥,被告陈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缴纳2012年6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1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个人原因放弃社保,申请每月以300元为社会保险补贴与工资共同发放,并承诺不会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任何损失。且从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原告每月均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3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且被告申请原告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综上,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远艳辩称: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属于法定义务,原告称被告自愿放弃社保无书面证据证实,即使属实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义务属于无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每月300元作为社保补贴,但从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看,并不能证实该项约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因此,原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远艳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为3030元/月。被告陈远艳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确认被请求人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08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二、请求依法确认被请求人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支付申请人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30300元;

三、请求依法确认被请求人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支付申请人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6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13-1号《裁决书》:“一、确认被申请人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申请人陈远艳缴纳2012年6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

二、被申请人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远艳经济补偿人民币18180元;

三、驳回申请人陈远艳关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被告诉请不予支付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的工资18180元(3030×6个月)作为经济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贵州辉煌国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远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云                                                                                

书记员  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