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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3民初1353号

施桂花与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桂花;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3民初1353号

原告:施桂花,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18号云城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709684702W。

法定代表人:文守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施桂花诉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臣房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花,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白云区中坝刚玉街16栋一层10号门面的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1400248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将白云区中坝刚玉街16栋一层10号门面卖给原告,总房款11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日一次性交纳房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同时也将白云区中坝刚玉街16栋一层10号门面移交给原告使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三年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该门面的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门面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查询得知,被告将该门面卖给原告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门面抵押给银行,造成不能过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强臣房开辩称:涉案门面在2013年6月卖给原告,一直由原告使用,房款原告已交清。2015年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将该门面抵押贷款,现还有部分款项未付清,需还清款项之后才能办理过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位于贵阳市××××街(农贸市场)16栋10号商品房(门面),房款总计110000元;原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全款当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与原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对共有权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的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前提下,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产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办理时出卖人提前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可自行办理,如买受人需出卖人代办,按国家规定标准将办理产权证各项相关税和费交到出卖人处,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期间,买受人对商品房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11月26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为确保钟哲浩向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的履行,被告用卖给原告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还未办理过户产权手续的贵阳市××××街(农贸市场)16栋10号商品房(房权证号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及其他9套商品房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平坝鼎立村镇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2018年5月31日,钟哲浩、强臣房开、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到期贷款未清偿而与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并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以(2018)黔0403民特6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有效。后钟哲浩、强臣房开、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即2016年7月2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果,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位于贵阳市××××街(农贸市场)16栋10号商品房,并约定了产权登记期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用涉案房屋抵押贷款,且至今不能清偿贷款,涉案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虽然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的相关手续,但该抵押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取得,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施桂花办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农贸市场(××街)16栋10号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国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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