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02执701号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X08147998Q,住所地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甲公司与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TDH16EAJ_YAXX@JARQ#D1作出(2018)苏0402民初3587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运费4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par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r案件受理费8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60元,由陈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元,其中,本金元,利息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元,尚未执行到位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402民初358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徐惜民
审判员 蔡闻世
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