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402执5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负责人苏文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彦、郭嘉,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何秉寿,男,1972年9月10日,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何秉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云0402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何秉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信用卡消费本金28181.03元、截止2018年8月17日止的利息15243.66元,2018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负担69元,何秉寿负担45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何秉寿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28181.03元,暂截止2018年8月17日止的利息15243.6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56元;应交执行费551元(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以上合计44431.6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何秉寿的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何秉寿暂无履行能力,在相关金融机构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在车管部门查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无房屋、土地产权登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何秉寿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云0402执5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国贵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王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执行员 曾向洪
书记员 荆国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