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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11执2407号

某某银行、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111执240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黔0111民初24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履行以下义务:1、偿还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9438元。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尽快履行偿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某有位于贵阳市××纱路××、××、××房产,本院已轮侯查封且该房屋系本案的抵押物。后本院在处置房屋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到法院,请求法院暂缓处置房屋,其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24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登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