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990号
原告:孙月红,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梁溪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54685400C,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290号二楼203室。
负责人:孙有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16841913C,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桐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厂,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月红诉被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梁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梁溪分公司)、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梁溪分公司、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装饰定金6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装饰预付款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孙月红委托旭日公司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设计定金3000元及应旭日公司要求预付装修款100000元。现旭日公司出现异常情况,无法履行合同也无法退款,公司营业场所无人管理,故提起诉讼。 被告旭日梁溪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旭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孙月红与旭日公司签订《住宅装饰前期预定和图纸设计合同》1份,约定由孙月红委托旭日公司对其位于香缇半岛32-36-101的房屋进行住宅装饰,先交付设计费10000元(如因孙月红原因未与旭日公司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则旭日公司不退回孙月红交付的设计费或设计预定金,双方将视为签定纯设计合同,孙月红需支付设计费2万元),并委托旭日公司进行图纸设计。该合同承接方抬头为旭日公司无锡分公司,落款所加盖的公章为旭日公司。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且孙月红缴纳设计费后,旭日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到待装修房屋进行现场丈量尺寸;在进行测量后15天内完成全套图纸的设计;如因旭日公司原因不能按时提供图纸给孙月红,旭日公司支付孙月红总设计费的1%/天的违约金。延期15天仍无法提供图纸,孙月红有权要求终止合同,旭日公司须退还设计费。同日,孙月红与旭日公司签订《旭日整体家装优惠告客户书(预定协议附件)》1份,约定了孙月红在“旭日二十周年庆”活动期间在旭日公司签订整装全包施工合同能享受的各项优惠。孙月红于当天预付设计费3000元,旭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款内容为“设计定金”)。旭日公司进行了现场测量,并进行了设计,但并未向孙月红交付设计图纸。孙月红于2018年8月31日、9月30日应旭日公司要求各预付装修款5万元,但双方并未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现旭日公司已不在正常营业。 庭审中,孙月红明确要求解除设计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住宅装饰前期预定和图纸设计合同》落款处由旭日公司盖章确认,孙月红已交的设计费3000元也由旭日公司收取,应当认定孙月红的合同相对方为旭日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由旭日公司行使和承担。旭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供设计图纸,迟延履行其合同债务,致使孙月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孙月红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旭日公司退还已交的设计费。虽然旭日公司在2018年7月29日收款收据中注明孙月红所交3000元为“设计定金”,但双方在《住宅装饰前期预定和图纸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孙月红在庭审中也确认该款是预付费用,则该3000元应认定为设计合同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对孙月红要求旭日公司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旭日公司收取装修款10万元后并未与孙月红签订装修合同,也未履行装修义务,其收取孙月红装修款没有法律依据,孙月红有权要求其返还。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旭日梁溪分公司从未与孙月红签订合同,也未收取孙月红任何款项,孙月红要求旭日梁溪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孙月红要求旭日公司返还设计费3000元、装修预付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孙月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孙月红设计费3000元; 二、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孙月红装修款100000元; 三、驳回孙月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0元,由孙月红负担50元,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侬艳
书 记 员 俞梦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