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3民初400号
原告:廖泳棠,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仕育,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花,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廖泳棠与被告杨仕育、李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泳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仕育、李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泳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7984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仕育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杨仕育以在广东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本金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共计271440元,并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0.84%支付,被告杨仕育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归还本息。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仕育借款用于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小花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杨仕育、李小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以在广东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仕育转账12万元,同日因原告手头资金紧张,另由案外人杨德成替原告转账给被告杨仕育8万元。借款后,被告杨仕育一直未归还本息,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共计271440元,并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0.84%支付,被告杨仕育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泳棠现金贰拾万元正,从2013年7月21日到2016年元月1日利息柒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正,合计金额贰拾柒万壹仟肆佰肆元正。从2016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8.4‰支付(本金贰拾万支付利息)。借款人:杨仕育2016年元月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过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137984元(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止),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后段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故后段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该笔借款,被告李小花没有签字,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明显超出日常家庭开支,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仕育、李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仕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泳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798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及2019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泳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9元,由被告杨仕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琳旭
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
人民陪审员 刘碧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