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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502民初4089号

庞念雄与吴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4-0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念雄;吴静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4089号

原告:庞念雄,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元,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吴静宁,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庞念雄与被告吴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念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9月、10月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其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其余未归还款项写下了《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吴静宁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吴静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庞念雄现金拾壹万元整,立此为据,一年内保证为清。”被告吴静宁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下旬、9月、10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2万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还款1万元给原告。 以上查明事实有涉案《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1万元,有《欠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欠款11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静宁偿还欠款11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2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庞念雄; 二、驳回原告庞念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吴静宁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

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唐建荣

书 记 员  庞大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