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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8民初1826号

张玉海与孙成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6-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海;孙成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8民初1826号

原告:张玉海,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花园后社区居民,住太原市。

被告:孙成彪,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村民。

原告张玉海与被告孙成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80元、车辆折旧费3420元,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19时30分,被告孙成彪驾驶车牌号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与由西向南原告张玉海驾驶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孙成彪变动现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彪负全部责任,张玉海无责任。被告孙成彪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折旧费共计15000元,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不去4S店维修其车辆,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随后被告将车辆从交警队开走。后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大恒昌汽车修理厂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658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成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玉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配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的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19时30分,被告孙成彪驾驶车牌号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与由西向南原告张玉海驾驶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孙成彪变动现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彪负全部责任,张玉海无责任。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号车送往太原市杏花岭区大恒昌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6580元。另查明,××××××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均为被告孙成彪,该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孙成彪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孙成彪作为××××××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未能对其车辆投保相应保险,故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其修理车辆的实际花费6580元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车辆维修费65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未能投保相应保险,故以上赔偿款应当由被告孙成彪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海车辆维修费658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孙成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宏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杜 康

书 记 员 王舒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