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2531民初190号

李沙普、李夫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2-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沙普;李夫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31民初190号

原告:李沙普,男,1964年11月1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被告:李夫者,男,1987年1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原告李沙普与被告李夫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沙普、被告李夫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沙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费35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7时许,原告听见媳妇陈某与被告母亲白么梭发生口角,原告就上前劝架,说:”不要吵架了,没有意思”。之后。被告就手持木棍跑到原告家门口,朝原告媳妇陈某打去,原告见状就用左手挡住木棍,造成原告左手开放性骨折。后经住院治疗,给原告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8358元、护理费35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167元。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夫者辩称,2018年6月4日7时许,原、被告两家之间因存在土地纠纷,发生了口角,但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纯属虚构,当时并未发生过打架冲突,原告诉称被告用木棍打了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费35167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沙普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李沙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照片四张,欲证实原告左手前臂被打伤、摩托车和石棉瓦损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欲证实2018年6月4日原告受伤后到卫生院治疗支付了3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欲证实原告受伤后2018年6月4日至同月6月19日在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6469.08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绿春县人民医院外二科《陪护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至6月19日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名家属陪护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绿春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1份,欲证实术后20月,骨折端愈合,取内固定,估计取出内固定需要费用约5000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欲证实2018年6月20日至同月26日在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86.96元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证人朱某、李某证言,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打电话给证人,告知证人原告被李夫者打伤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车票25张,欲证实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车费。 第十组证据:派出所调解笔录1份,欲证实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李夫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派出所对李沙普、白么松、李夫者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原、被告是否有打架的事实;2、陈某、白么松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被告是否有打架的事实;3、原、被告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被告是否有打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夫者对原告李沙普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打过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白么松的询问/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陈某、李沙普的询问/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未打过原告李沙普。原告李沙普对白么松、李夫者的询问/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的事实不真实。 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李沙普提交的以上证据和陈某、李沙普的询问/调查笔录,虽证据来源合法,但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和采信。白么松、李夫者的询问/调查笔录,无法证明殴打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两家多次为被告家门口的土地使用归属发生纠纷。2018年6月4日7时许,原告夫妇(陈某)与被告母亲白么松又为门口的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睡在屋里的被告李夫者听见母亲与原告夫妇吵架就起来打开门。之后,原告夫妇与被告母亲停止吵架,原告夫妇回到自家屋里。原告打电话报案,派出所民警到村子调查了解。后原告李夫者去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了30元治疗费。当天又到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左尺骨下段骨折。6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院费16469.08元。出院情况:患者诉左前臂手术切口疼痛较前缓解,精神、食纳、睡眠可,二便正常。查体: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左前臂敷料干燥,手术切口无红肿、渗出、流脓,左前臂下段、手背肿胀较前消退,触压痛。左上肢远端皮温、色泽、感觉均正常。出院医嘱:1、保护患肢,勿损伤,及时行患肢功能锻炼,暂勿行患肢负重。2、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考虑下一步治疗,是否负重锻炼。3、3天换一次药,10天后拆线,观察术后口化脓、红肿情况及时返院治疗。4、不适随诊。2018年6月20日至6月26日在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86.96元。2018年6月29日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李夫者对殴打的事实不认可而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沙普主张其被被告李者殴打受伤,只有本人和其媳妇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夫者不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公安机关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所以原告李沙普主张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夫者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沙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沙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