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2133号
原告:周兆富,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周兆宽,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周兆贵,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湖海中路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广西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周兆富、周兆宽、周兆贵与被告北海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富、周兆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许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损失费人民币3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兄弟关系,三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北海市海城区自建房产12间平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开发建设广豪名都小区的基坑工程中,未规范施工,造成原告平房多处出现大面积裂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项目施工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房屋出现的上述状况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曾给予三原告10.5万元的补偿。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北海市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驿马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坐落于北海市海城区土地使用权属周庭和名下。该土地上盖12间平房(砖木结构,约360平方米)属周庭和儿子周兆富、周兆宽、周兆贵出资自建房产。”2017年5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三原告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公所新甸塘028号共计12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每间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450元,12间每月共计54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20日,原告周兆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广豪名都房地产项目,与原告房屋一墙之隔,被告的施工建设会对原告周兆富的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为此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予原告周兆富3.5万元人民币,作为被告项目施工对原告周兆富房屋影响的补偿费(包括项目基础阶段坑基支护施工对其的影响,以及项目后续阶段的施工所产生的噪音、粉尘和落物对其的影响等等)。如出现确实是被告项目的施工原因,给原告周兆富的房屋造成损害的,被告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予修复或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支付3.5万元补偿费给原告周兆富。 2017年6月21日,原告周兆宽、周兆贵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广豪名都房地产项目,与原告房屋一墙之隔,被告的施工建设会对原告周兆宽、周兆贵的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为此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予原告周兆宽、周兆贵7万元人民币,作为被告项目施工对原告周兆宽、周兆贵房屋影响的补偿费(包括项目基础阶段坑基支护施工对其的影响,以及项目后续阶段的施工所产生的噪音、粉尘和落物对其的影响等等)。如出现确实是被告项目的施工原因,给原告周兆宽、周兆贵的房屋造成损害的,被告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予修复或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支付7万元补偿费给原告周兆宽、周兆贵。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否由被告施工造成?2、如果是由被告施工造成房屋损害,其损害参与度是多少?3、损害修复费用是多少?4、原告的房屋是否达到危房的程度?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房屋的部分损害由被告施工造成;2、房屋损害参与度约为50%;3、损害修复费用是约为4万人民币;4、原告的房屋没有达到危房程度。 以上查明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证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相邻方在对其不动产权利行使时应尽量避免妨碍相邻对方,造成重大妨碍或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的部分损害由被告施工造成,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并已经过各方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施工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损害的修复费用为4万元,被告施工对原告房屋损害参与度为50%,原告请求赔偿39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赔偿房屋损害修复费用2万元(4万元×50%)给原告周兆富、周兆宽、周兆贵。原告请求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害修复费用2万元给原告周兆富、周兆宽、周兆贵; 二、驳回原告周兆富、周兆宽、周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鉴定费15110元,两项合计18730元,由三原告负担10994元,被告北海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36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及鉴定中心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晓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建荣
书 记 员 庞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