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兰英,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女,194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谷兰英因与被上诉人杨颖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兰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摔倒系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谷兰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919.73元;2、诉讼费由谷兰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上午10时,杨颖在湖南佳泰乐超市购买商品,因谷兰英突然向后迈腿,绊倒杨颖,造成杨颖摔伤,倒地不起。当日杨颖被送往鞍山市双山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7895.01元、误工费159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05.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919.73元。上述损失要求谷兰英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杨颖在佳泰乐超市购物时,行走至谷兰英右后方时,谷兰英一边抬头看前方超市货架上的物品,一边突然向后方迈腿,导致杨颖被谷兰英绊倒,杨颖摔倒在地并受伤。当日杨颖被送至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11天(2016年12月4日至12月15日),诊断为:肱骨骨折。谷兰英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出院后又多次到鞍山市中心医院、鞍钢总院、鞍山市双山医院进行复查,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7573.22元。杨颖受伤后休息148天(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谷兰英在超市购物期间,在选择商品时突然向后迈腿将行走至其侧后方的杨颖绊倒,虽非谷兰英故意绊倒杨颖,但根据录像显示,事发时杨颖已经行走至谷兰英的侧后方,距离非常近,对于杨颖向后迈腿的行为无法预见,也来不及躲闪,故杨颖不存在过错;而谷兰英没有观察后方是否有人行走经过,而突然向后迈腿,主观存在过失的过错,故对于杨颖因伤产生的损失,谷兰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颖主张的医疗费17895.01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杨颖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7573.22元,故该院支持17573.22元。关于杨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杨颖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杨颖主张的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颖主张的护理费1505.84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杨颖住院11天,故护理天数支持11天。杨颖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其主张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即每天107.56元计算护理费的方式,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107.56元/天*11天=1183.16元。杨颖主张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间需要2人护理,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一级护理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支持1183.16元。关于杨颖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杨颖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门诊就诊、复查的事实,在往返医疗机构的合理范围内支持200元。关于杨颖主张的误工费15918.88元一节,杨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系美容院的个体经营者;若按杨颖自述其提供的只是美容的技术、手法,由其儿子开美容院,杨颖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美容师的相关资格或技能证书;即使杨颖有美容方面的技能,杨颖的技术、手法也应在美容院成立之初就已经传授给其儿子或其他美容技师用于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其受伤休息期间也不必然会影响美容院的正常营业,故杨颖主张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谷兰英辩称杨颖受伤是自身原因,谷兰英没有过错一节,本判决前部分已经论述,故不再赘述。对于谷兰英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谷兰英辩解其经济状况不佳一节,因其经济状况不佳不能作为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效理由,故对于谷兰英的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杨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175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83.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05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谷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颖20056.38元;
二、驳回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杨颖负担330元,由谷兰英负担39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上诉人谷兰英在超市购物期间,在未注意周围情形的情况下向后突然迈腿将行走至其侧后方的杨颖绊倒并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虽非故意绊倒被上诉人,但因上诉人没有观察后方是否有人行走经过,而突然向后迈腿,主观上存在过失的过错,故对于杨颖因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年近7旬的老人在无亲人陪伴情况下疏于对周围环境的注意,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上诉人谷兰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杨颖自负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谷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颖经济损失16045.1元(20056.38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谷兰英负担242元,由被上诉人杨颖负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王宇明
审判员 程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隋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