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81民初558号
原告:朱英军,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系海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立国,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昌图县。
原告朱英军诉被告周立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国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英军诉称:被告承包建筑工地钢筋工程的包工头,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由被告雇佣到海城市御景尚品工地工作,日工资230元。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12日工资调整为月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资,2017年8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26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2262元。被告周立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建筑工地钢筋工程的承包,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由被告雇佣到海城市御景尚品工地工作,日工资230元。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12日工资调整为月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资,2017年8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26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到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作出了海劳人仲不字(2018)第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1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周立国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拖欠劳动报酬未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立国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英军劳务费122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立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立国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元给原告。如果被告周立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崇宁支行,帐号:21×××27—2001,户名: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学龙
人民陪审员 马袆晗
人民陪审员 赫英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边诗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