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2民初5386号
原告:张志平,男,1965年11月26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登山,男,1976年1月1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张志平与被告张登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16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1年4月30日起以102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9日起以133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以12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沭阳西关建材市场经营不锈钢材料及配件,被告张登山曾在原告处购买过不锈钢材料,双方多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和一张销货清单,分别为2011年4月30日的2620元、2011年5月19日的1330元、2011年12月27日的126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过16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登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后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2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归还1600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30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金额为1266元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欠款361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30日起以102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9日起以133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以12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登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登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平款3616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以102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9日起以133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以12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登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继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