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2民初6289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地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五组。经营者:廖长海,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戴斌、袁先利(实习),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刚),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二期1幢4单元8层408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崔万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贵阳观山湖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徐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观山湖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戴斌、被告徐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观山湖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远程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拖欠的租费53999.48元;之后未归还材料每日租金按14.29元计算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远程公司归还原告钢管0.3554吨、扣件1391套、顶托支45根、大头管179支;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14761.24元;4、判令被告远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6100元;5、判令被告徐某某对上述2、3、4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徐某某代表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租赁有关建筑材料。租金按日计算,按月结算,违约金每日按欠付租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与原告结清租赁费,也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某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用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也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不能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向原告租赁的材料也是由公司在使用,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不能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贵州省××新区海绵城市试点两湖一河建设工程,系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徐某某曾以贵州明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接有关建设工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徐某某经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后,以该公司设立的贵安新区海绵城市试点两湖一河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贵阳观山湖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有关建筑材料,租赁期限从2017年12月20日起,租金按日计算,按月结算。每月租金结算以出租方出具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为准。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费用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除租金照计外,应向出租方偿付租赁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担保方愿为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运费及具体租赁物的日租金及赔偿金额等内容。被告徐某某以承租方及承租方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在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贵安新区海绵城市试点两湖一河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贵安新区海绵城市试点两湖一河项目部提供了相应租赁物。2019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结算,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贵安新区海绵城市试点两湖一河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53999.4元,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额为14761.24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结算表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贵安新区海绵城市试点两湖一河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虽辩称该合同未经公司同意,系被告徐某某私自用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对此,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因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贵安新区海绵城市试点两湖一河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故合同责任应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某某虽非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其在涉案合同中以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贵安新区海绵城市试点两湖一河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其又与原告签订结算表,确认了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的金额及赔偿租赁费的金额。被告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依据被告徐某某与其签订的结算表,向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租金及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有担保条款,被告徐某某以担保人亦签字。其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结清租金,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关于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参照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结算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期间产生的租金,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61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被告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16199.8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违约金的金额本应为16199.84元,原告只主张16100元,可从其自愿。因涉案工程系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是由被告徐某某在实际使用。故对该公司要求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贵安新区海绵城市试点两湖一河项目部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53999.48元,2019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按每日14.29元标准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或租赁物返还时止;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观山湖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0.3554吨、扣件1391套、顶托支45根、大头管179支;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贵阳观山湖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济损失14761.24元;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6100元;被告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