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2民初835号
原告:张文臣,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被告:朱坤,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农业银行赤峰支行职工,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新,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赤峰市。
原告张文臣与被告朱坤、刘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臣、被告朱坤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晨阳、被告刘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坤、刘国新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本次起诉之日(2019年1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朱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当日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朱坤,100000元当场给付被告现金。被告朱坤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刘国新为被告担保,刘国新对朱坤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坤偿还借款,但是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朱坤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实际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在红山区法院有另一案件中有承诺书,证实借款数额与原告本次诉讼数额不符,在之前的诉讼中合计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原告承认我还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但朱坤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国新辩称:2016年8月16日的借条中我没写担保期限,欠条不是原欠条,担保已经超期,与我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朱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人朱坤,担保人担到此款还清刘国新”。被告朱坤2018年11月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于2016年月日所借人民币300000元,于2018年底归还,其余760000元按3分息结,按月准时结息。”另查明,2016年10月5日,10月20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60000元及600000元的借条各一枚,原告就该两笔借款已另行起诉。原、被告认可在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借条上的金额共计1360000元。又查明,被告朱坤在2018年11月末后通过微信转帐向原告偿还1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三次,分别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0元、360000元和600000元的三枚借条,共计1360000元。但在2018年朱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中,所借款项为1060000元。被告称借款当时应原告要求每笔都多加了1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60000元。原告称书写承诺时因被告答应一次性付清,所以减免了300000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称400000元的给付方式为转帐300000万元,其余100000元给的是现金,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300000元。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在2018年11月末,双方经算帐,本金为1060000元,双方对该款的偿还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在出具承诺书后,原、被告认可被告在2018年12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帐支付了100元,原告称该100元非还本案借款,而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故该100元应从本案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系支付的租车费,双方另有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因汽车租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给付的租赁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扣除100元,应给付原告299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刘国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担到此款还清”,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文臣借款299900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国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国新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朱坤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文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文臣负担1500元,由被告朱坤、刘国新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华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于和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