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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3民初1097号

董清秀、曹光林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清秀;曹光林;安吉美;曹家琪;曹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03民初1097号

原告:董清秀,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顺市平坝区。

原告:曹光林,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安吉美,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曹家琪,女,200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曹某,男,200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垒,男,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区东四塔4栋2层2号、3层2号、4层2号、1单元5层1号、6层1号。

负责人:夏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890095。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壹号1号楼1-2层。

负责人:段应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30989367T。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昊、杨鹏,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高新区迎宾大道华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09563097N。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能、文敏(实习),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清秀等五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太寿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太寿公司”)及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坝农信社”)之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清秀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安吉美丈夫曹世虎(原告董清秀、曹光林次子,原告曹家琪、曹某父亲)于2018年1月3日在第三人平坝农信社贷款90000元,同时通过平坝农信社夏云营业点代理被告安顺太寿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了安顺太寿公司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条款),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单号为GYA18BEL5600813,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并向被告贵州太寿公司交纳了360元保险费。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平坝农信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2019年2月21日晚,曹世虎到夏云杨白艳经营的足缘坊休息时死亡,经平坝区公安局出警调查,确认曹世虎为意外死亡。后原告方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却拒不赔偿。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既不放弃其第一受益人权利,也未对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曹世虎与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曹世虎在保险有限期间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现因第三人未主动行使其第一受益人权利,五原告作为保险单约定的第二受益人,只得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外,曹世虎购买案涉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有效偿还向第三人的贷款。因此,原告同意法院将保险金直接判归第三人。二被告辩称,首先,投保人曹世虎死亡后,第三人和原告均未及时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无法对曹世虎的死因、损失情况等作出判断,进而不能认定曹世虎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范围。其次,根据平坝区公安局夏云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可知投保人曹世虎死后尸体并无明显伤情,并非外力致死,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突发、外力、非本意和非疾病的特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我方同意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述称,曹世虎意外死亡,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被告应依法进行理赔。同时,我方作为曹世虎所投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请求法院将曹世虎应得保险金直接判归我方享有。本院

经审理查明:曹世虎(已故)生前与原告安吉美系夫妻,系原告董清秀、曹光林之子,系原告曹家琪、曹某之父。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平坝农信社经中国保监会等机构授权,代理销售机动车辆保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种类保险。2017年10月27日,曹世虎与原告安吉美共同向第三人平坝农信社贷款90000元,曹世虎同时交纳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的保险费360元(收款人为被告贵州太寿公司),投保第三人代理销售的被告安顺太寿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编号为GYA18BEL5600813)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朋4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360元,承保限额为9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届满自动续保,自动续保年度保险人不再另行出具保险凭据;保险条款适用《安贷保意外伤害保险(B款)》;《安贷保意外伤害保险(B款)》载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继而终止;第一受益人受益额度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为限。2019年2月21日,曹世虎在平坝区“足缘坊”足疗店接受服务,休息期间死亡。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夏云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勘察并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曹世虎尸体“体表无明显伤情,初步判定非外力致死”。同一日,经平坝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足缘坊”足疗店经营者杨白艳向原告方补偿80000元后,原告方于当日即将曹世虎尸体进行了火化。2019年3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未果,致本案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卡》3、《平坝区湖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收款凭证》、《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火化证明》、《报案记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0000元有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此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曹世虎和被告安顺太寿公司,尽管贵州太寿公司收取了曹世虎交纳的保险费,也不能因此认定贵州太寿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方于本案中主张由贵州太寿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次,第三人平坝农信社于本案中主张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系其作为案涉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体现,亦系其作为本案“有独三”独立主张权利的体现,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视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将保险金向第三人予以支付。鉴于本案所涉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曹世虎生前与被告安顺太寿公司之间因此成立合法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据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在此前提下,原告之请求权是否成立,有赖于对曹世虎死亡是否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条件的认定。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所谓意外伤害,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应当理解为因意外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形,包含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意外”要求所受伤害是非基于本人意愿而突然发生;“伤害”要求是非基于本人疾病的外因引起。由此,

本院认为被告有关意外伤害“非本意、非疾病、突发、外力”的特征描述符合通常的理解,应予采纳。第二,根据被告贵州太寿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可知原告方向被告报案的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原告方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在此之前,原告方于曹世虎死亡当天就已将曹世虎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在此情形下,安顺太寿公司即丧失了对曹世虎死因进行查勘和进行准确判断的物质基础,再结合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夏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所载曹世虎尸体“体表无明显伤情,初步判定非外力致死”的内容,不能排除曹世虎系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性。第三,原告安吉美系曹世虎之妻子,在与曹世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第三人借款时,应当知道曹世虎同时购买了被告安顺太寿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基于此,原告安吉美即负有在曹世虎遭受意外伤害致残或致死时,及时向被告安顺太寿公司报告的义务。而事实上安吉美等原告是在将曹世虎的尸体进行火化后才选择向被告报案,由此导致被告无法就曹世虎的死因进行判断,这一结果的发生安吉美一方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有关“曹世虎的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条件”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有鉴于此,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方有关“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的陈述内容,关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而非因被告在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免赔,不适用保险法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故对这一问题本院不予理涉。此外,第三人有关“曹世虎是意外死亡,应当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的表述,是对“意外死亡”和“意外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形的混淆,其所述内容不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清秀、曹光林、安吉美、曹家琪、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董清秀、曹光林、安吉美、曹家琪、曹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礼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燕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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