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1民初51号
原告:郑振明,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李秀领,女,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张翠玉,女,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郑珺瑶,女,201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青,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怡安家园7-8#间商业楼1-2层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0344443F。
负责人:武俊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该公司职员。被告二:酒明明,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衡水市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唐文全,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振明、李秀领、张翠玉、郑珺瑶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酒明明、唐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明、李秀领、张翠玉、郑珺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常蒙青及被告唐文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被告酒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振明、李秀领、张翠玉、郑珺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唐文全驾驶冀T×××××、冀A×××××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正港线160公里+59米处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涛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郑涛当场死亡,车辆及交通信号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9811201800005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唐文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唐文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1、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与事故无关的损失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冀T×××××、冀A×××××车辆驾驶员唐文全驾驶营业性货运车辆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条驾驶出租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驾驶人唐文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活动并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完全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4、我公司提交投保单及免责声明等证据证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提示义务,法院应予以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
被告酒明明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损失590530元,被告酒明明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酒明明所有的交通事故车辆冀T×××××及冀A×××××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唐文全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文全持有A2驾驶证,系事故车辆的适格驾驶人,且所驾驶的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并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唐文全已对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为10万元,因此原告无论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是多少,被告唐文全均无再次赔偿的义务。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唐文全驾驶冀T×××××、冀A×××××号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160公里+59米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涛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郑涛当场死亡,车辆及交通信号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9811201800005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涛无责任。经查唐文全驾驶冀T×××××、冀A×××××号车车主为酒明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各方无异议的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丧葬费:65266元÷2=32633元。2、死亡赔偿金: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年=2806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6277元。其中郑振明:1957年10月11日生,61岁,11383元×19年=216277元。系郑涛父亲。李秀领:1956年3月22日生,62岁,11383元×18年=204894元。系郑涛母亲。郑珺瑶:2016年3月22日生,2岁,11383元×16年÷2人=91064元。系郑涛女儿。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0530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郑振明、李秀领、张翠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郑珺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唐文全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T×××××、冀A×××××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冀T×××××、冀A×××××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事故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事故的侵权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车辆冀T×××××、冀A×××××车的保险情况。2、郑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郑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郑涛驾驶车辆冀J×××××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证实郑涛有合法驾驶资格,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3、郑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郑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经土葬的事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其他陈述意见同答辩意见,并提交唐文全从业资格证查询信息两份投保人声明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被告酒明明及唐文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酒明明和唐文全对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酒明明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河北省的标准予以计算确认,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河北省的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个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为此提交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网上登记的唐文全的资格证情况,证明唐文全具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唐文全的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被告唐文全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文全认为,事故发生后唐文全曾与原告进行了保险限额外的赔偿10万元,并已经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唐文全无须再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唐文全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该证件系宝鸡交通运输局颁发,并且可通过证件上二维码进行证件查询,以证明证件的三性。为此提交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唐文全已对原告进行赔偿。2、唐文全从业资格证照片一张,及陕西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息查询表一份,该查询表是通过扫描从业资格证二维码得到的信息。原告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赔偿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他不认可。被告酒明明对协议书不予质证,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唐文全驾驶事故车辆与郑涛驾驶面包车发生事故,被告唐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涛无责任。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98120180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为1、丧葬费:65266元÷2=32633元;2、死亡赔偿金: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年=2806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6277元。其中郑振明,系郑涛父亲:1957年10月11日生,11383元×19年=216277元。李秀领,系郑涛母亲:1956年3月22日生,11383元×18年=204894元。郑珺瑶,系郑涛女儿:2016年3月22日生,11383元×16年÷2人=910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033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虽有签章,但此处并无相应的经办人员签字,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做了详尽说明及提示义务。被告唐文全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取不取得其他的相应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不影响其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渤海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唐文全未取得相应证书就显著增加了肇事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而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内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580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华志
审 判 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