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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2刑初82号

罗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罗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其,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19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子逸,贵州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567739。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其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彤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其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子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6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罗其及梁某、周某经商量,由周某与被害人搭讪骗取信任,被告人罗其假装收购一种名为“鸡灵”或“鸡宝”药材的外地老板,梁某假装贩卖该药材的人,骗取被害人肖某52,687元、骗取被害人廖某41,000元。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罗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其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因其身体有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表现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其与周某、梁某(该二人已判处刑罚)均系贵州省贞丰县人,三人经商量,由周某与被害人搭讪骗取信任,被告人罗其假装收购一种名为“鸡灵”或“鸡宝”的药材的外地老板,梁某假装贩卖该药材的人。周某通过聊家常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罗其上前询问二人是否看见由贩卖“鸡灵”的人,并宣称该药材的药用和名贵,留下联系方式后离开,然后梁某提出用泥土做成的“鸡灵”找到周某和被害人,声称要找收购药材的老板,让二人带他去找收购药材的人。周某在一旁劝说,被害人一同前去,梁某和被告人罗其见面后假装因价格问题谈不拢后离开,周某则故意在被害人面前强调买卖双方的差价,并说“倒手”后赚的钱均分。梁某以药材价值名贵为由要求周某和被害人支付定金,周某则称自己没有这么多钱,让被害人去银行取钱,二人将钱凑齐后交给梁某,梁某则又称定金太少还需支付一些钱,周某便劝说被害人先去找收购药材的老板拿定金再回来买药材,被害人相信后自行找被告人罗其,三人遂趁机离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其与周某、梁某到观山湖区泉湖公园内,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52,687元,事后三人均分所得赃款。2、2018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罗其与周某、梁某到乌当区小河口湿地公园内,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现金人民币41,000元,事后三人均分所得赃款。综上,被告人罗其实施犯罪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3,687元。另查明,被告人罗其的亲属于2018年10月29日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罗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收条、退款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8)黔011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证人周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肖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其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其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和照片,梁某、廖某、肖某对被告人罗其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罗其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罗其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687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其与同伙相互纠合实施诈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其与同伙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且所得赃款均分,故不区分主、从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和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2日。即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