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平,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17日自动投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夺罪于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治红,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如,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燕平,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黄燕,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公一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平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告人汪某如犯窝藏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9日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溪、邓海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平及其辩护人邓治红,被告人汪某如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燕平、黄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8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林国平与许某增(另案处理)在沙琅镇文化楼黄某秋猪头肉店内吃早餐时,看到吴某文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店前路过,许某增便叫了一声吴某文。吴某文听到后掉头自行步入店内,许某增质问吴某文是否还记得二十年前的那件事后,就开始谩骂、恐吓吴某文。这时,正在店内吃早餐的被害人邱某保(男,殁年46岁)见状就过去劝架,叫许某增不要和吴某文计较,许某增让邱某保不要多管闲事。随即,许某增与邱某保两人发生口角并出现肢体冲突,许某增大声呼叫林国平帮忙殴打邱某保,林国平听到后就从店门口冲进店内将邱某保摔倒在地,许某增趁机持刀上前刺伤邱某保的腹部、臀部等部位。后许某增与林国平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邱某保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林国平与许某增潜逃至被告人汪某如的家中寻求帮助,汪某如提供白粥给林国平、许某增等人食用,并将一台手机借给许某增,随后,林国平与许某增离开汪某如家,藏匿在江下沈海高速附近一废弃屋处。过了不久,汪某如自行到废弃屋处找到林国平和许某增,许某增将其伙同林国平在沙琅持刀刺伤了邱某保一事告诉了汪某如,后又向汪某如继续借用手机,汪某如同意将手机借给许某增使用并告诉许某增离开时再将手机归还给他。
二、2018年6月10日11时许,许某增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国平窜至高州市云潭圩爱婴岛一服装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方正在买衣服,其颈部露出一条金项链。这时,林国平和许某增两人就密谋抢夺陈某方的金项链,决定由林国平负责抢夺金项链,许某增负责接应。随后,林国平下车尾随陈某方,后林国平趁陈某方不备将其颈部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陈某方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叁仟壹佰贰拾玖元(¥3129.00)。2018年6月15日6时许,许某增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国平从观珠窜至沙琅伺机抢夺财物,行驶至沙琅镇旧望夫路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珍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走。这时,许某增就直接加大油门追上去,林国平伸手朝陈某珍的颈后部抓过去,将陈某珍戴在颈部的金项链扯断成两节,一节被林国平攥在了手里,另一节掉到了陈某珍的胸前,后林国平拿着手里的那节金项链伙同许某增匆忙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该节未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肆仟肆佰壹拾肆元(¥4414.00)。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如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通讯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国平一人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国平辩称:1.关于故意伤害犯罪部分,其没有根据同案人许某增要求实施帮助行为,因见许某增与被害人一直争执拉扯,故上前拉开双方,没有将被害人摔倒的行为。2.关于抢夺犯罪部分,2018年6月10日的抢夺行为不是预谋作案,是许某增临时提意;2018年6月15日的行为不是抢夺,因许某增将对方误认为前妻,要求其与对方打招呼确认,后失手将对方金项链拍断,并没有抢走金项链。3.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愿意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林国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国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仅是劝架。同案人许某增关于林国平抱住被害人的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内容矛盾,是许某增推卸责任的辩解,不足采信。被害人身上除刀伤外无其他伤情,可见被害人的死亡仅是许某增的个人行为造成。林国平无法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许某增作案提供了便利条件,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2.林国平如实供述其于2018年6月10日实施的抢夺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不能因其有所辩解而对其自首不予认定。另,林国平被羁押后也曾带领公安民警抓捕许某增,虽未成功,但有争取立功的表现。4.案发前林国平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抢夺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其系单亲父亲,有幼子需要抚养,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求本院对林国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如辩称:其提供药物、手机给被告人林国平和同案人许某增时并不知晓二人犯罪,直至讨还手机时许某增才提到有打架行为,且没有提及刺伤他人。被告人汪某如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如不构成窝藏罪。汪某如初时并不知晓同案人许某增涉嫌犯罪,其提供手机时主观上没有帮助许某增逃匿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向许某增提逃匿用的处所、财物,没有妨碍司法机关对许某增的刑事追诉活动,其提供手机的行为并未对许某增的逃匿行为起到帮助作用。2.若认定汪某如构成窝藏罪,其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汪某如的主观恶性小,是根据许某增要求被动提供手机,没有起到帮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其是初犯、偶犯,被抓获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窝藏的犯罪事实2018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林国平与许某增(另案处理)在沙琅镇文化楼庙前一早餐店内吃早餐,群众吴某文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该处。许某增将吴某文叫入店内,质问吴某文是否记得多年前二人斗殴之事,并谩骂、恐吓吴某文。在店内吃早餐的被害人邱某保(男,殁年46岁)见状在旁插话,与许某增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许某增大声呼叫林国平帮忙殴打对方,在店门处的林国平听到后冲入店内抱拉邱某保,许某增趁机上前持刀捅刺邱某保腹部等部位。接着,林国平跑出店外。邱某保受伤后在跑往店外的过程中跌倒,许某增再次持刀捅刺邱某保身体。随后,许某增与林国平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邱某保腹部、臀部等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邱某保符合锐器伤致骼外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林国平与许某增潜逃至沈海高速江下村委会路段附近无人屋处藏匿。次日,林国平与许某增到被告人汪某如家中寻求帮助。汪某如向林国平、许某增提供食物,将自己的手机借给许某增使用,并帮助许某增购买了外伤药品。后汪某如到二人藏匿处。在获知许某增、林国平刺伤他人后,汪某如继续提供手机给许某增使用,许某增用该手机联系他人以获取逃匿用的钱物。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林国平自动到茂名市公安及电白分局沙琅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接群众报案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国平于2018年6月17日自动到茂名市公安及电白分局沙琅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汪某如于同日被沙琅派出所传唤到案。3.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信息、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被告人林国平、汪某如的身份情况,及其二人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林国平曾有被强制戒毒记录,汪某如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二人具有的社会危险性情形。4.被害人、证人户籍信息、户成员信息,证实:被害人邱某保和证人吴某文、何某颜、黄某秋的身份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经尿检,被告人林国平投案前无吸食毒品行为;被告人汪某如被抓获前曾吸食毒品。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如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国平及同案人许某增逃离现场时遗留的泰德利饮料瓶;扣押汪某如的风行牌手机一部(号码134*****243)。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后为许某增提供帮助的“亚聪”,真实姓名为某聪,已于2018年9月22日被沙琅派出所刑事拘留。(2)“乌佬”真实身份不明,暂未能核查到其是否向犯罪嫌疑人许某增、林国平提供过帮助。(3)证人吴某文已外出务工,暂未能进一步补充收集其证人材料附案。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号码134*****243登记用户为汪某如,该号码在2018年6月16日与他人号码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秋(早餐店老板)的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日7时许,死者(年约50岁,讲本地方言)来我档口吃饭喝酒。戴草帽和黑色口罩的男子和那名约30岁的男子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停车并进入档口。他们双方互不相识。“菠萝虾”驾驶摩托车经过档口,听到戴草帽的男子叫了一声,就调头回到档口和戴草帽的男子坐在一起。后来我听到饭碗掉在地上的声音,抬头看到“菠萝虾”与戴草帽的男子都站了起来,死者也站在他们边上。我和妻子何某颜进入档口,那名约30岁左右男子也从外面冲进来,抱着死者将他摔在地面上,戴草帽的男子在身后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刺向死者的臀部。死者的臀部当场流血,其被刺伤后还叫了声:“有刀。”“菠萝虾”见状跑了出去,那两名作案的男子也冲出去。后那名戴草帽的男子又折返在方台上拿了什么东西。我和妻子将死者抬出门口处并叫邻居报警。民警到场,急救车将死者送医,后听说已死亡。现场遗留有死者的一双布鞋。我移动死者时,发现他的肩膀和腹部都有伤。我没有留意双方有否争吵。2.证人何某颜的证言,主要内容:当日7时许,死者来我们档口吃饭喝酒。我出去买菜,返回时见到一名约40岁的男子在档口中间吃饭喝酒,门口凳子处有一名约25岁的男子。“菠萝虾”驾车摩托车从档口前经过,后调头回到档口。我和我丈夫正在档口门口处理猪头肉,听到死者大叫一声:“有刀的。”我和丈夫冲进档口内,看见死者仰躺在地上,那名年约40岁的男子用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用力刺了一刀那名在吃饭喝酒的男子腹部。我们过去阻止持刀男子并大声呼救。持刀男子跑出档口与坐在门口的男子一起驾乘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逃往琅东新街方向。现场遗留有死者的鞋。当时店内争吵得很厉害。坐在店门口凳子处的那名男子冲进店内将死者摔倒在地,用脚踢了两下老年男子的胸部。我见状阻止他。坐在店内小方桌吃饭喝酒的那名男子持刀刺了死者腿部一刀。死者被刺后自己站了起来,持刀男子又朝他腹部刺了一刀。老年男子说:“哎呀,有刀的。”随即就倒在地上。持刀男子准备继续用刀捅,被我阻止。于是,持刀男子和摔倒老年男子的那名男子就走了。过了一会,持刀男子又返回店内将他的草帽拿走。3.证人吴某文(绰号“菠萝虾”)的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日上午7点10分许,我推摩托车打算出门,有两名男子开着摩托车来到我身边。开车的较瘦男子戴黄色草帽和黑色口罩,叫了我的绰号“菠萝虾”,搭车男子约20岁身材较肥。我想用右手去拉开车男子口罩确认是谁,但被对方用手挡开。接着他们骑车离开。后我驾驶摩托车经过文化楼“亚秋”猪头肉档口时,听到店内有人叫我绰号,调头返回发现是刚才那两名男子。开车的较瘦男子已脱下口罩和草帽,问我认识他否,我说不记得了。他说:“你不记得我,但我记得你,信不信我做了你。”并说是24年前的事。旁边吃饭的一名男子(死者)说:“几十年的事了,还在计较”。较瘦男子用手拍打桌面说:“关你什么事,多事。”接着死者站起来,较瘦男子也站起来用手推他,双方互相推搡,坐在门口的那名年轻男子也走进来。较瘦的那名男子在腰带部位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刀柄用纸皮包着)。我怕被打往外跑了约十多米,听到猪头肉档的老板娘大喊救命。我折返看到死者腹部被刺伤流血,躺在店门处。那两名男子已经离开了。我报警并协助将受伤的死者送上救护车,后听说他已死亡。4.证人邱某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6月15日10时许,我接到邱亚波来电,得知弟弟邱某保死了。听说他是当日早上在沙琅镇文化楼附近的猪头肉档口被人杀害的。5.证人唐某哲(律师)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6月16日,林国平的叔叔找到我称需要法律帮助。我赶到茂名,陪同林国平到案发地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国平的供述:2018年6月15日,许某增驾驶一辆红色本田125男装摩托车搭载我到沙朗圩,遇到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许某增想起那名男子以前殴打过他,于是问对方是否记得,那名男子称忘记了。后我们到一间猪头肉档口吃早餐,我在门口抽水烟筒。过了一会,那名男子经过档口门前,许某增叫了一声对方,那名男子进来后许某增大声骂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小声回应。许某增旁边的食客过去插嘴,许某增对那名食客也大声说了几句。因双方说本地方言,我听不懂说什么。过了一会儿,许某增大声叫我:“国平,快进来。”我冲入档口内,见到许某增正在和一名约50岁的男子吵架,档口老板夫妇在旁劝架。许某增对我说:“快拿凳子砸他。”但我没有动手。那名男子与许某增相互推搡,很快扭打在一起。老板夫妇过去没能分开他们。于是我双手将那名男子往后一拨,他往后退了一下,但有否摔倒我没有留意。接着我转身往外走,扭头看到那名男子躺在地上,许某增手持一把水果刀冲上去刺了一下他的腿部。我很害怕就走出门口。一会后许某增跑出来,发现遗漏摩托车钥匙,又折返档口内拿了钥匙、草帽。他手里还拿着一把有血迹的水果刀。我将摩托车上的泰德利饮料扔掉。随后许某增开车,将水果刀交给我,戴好草帽和口罩搭载我走了。约走了1公里,许某增发现自己右腿受伤流血,于是改由我开车,途经一处龙眼林时候停下清洗许某增的伤口和刀上的血迹。到许某增的家中收拾行李后,我们去他家附近的一处山头躲避。约过一个小时,他叫我带他出去包扎,之后到了另外一处山头坐到天黑。然后许某增搭载我到一处山头的房子过夜。次日中午,许某增搭我到福如家里吃饭,许某增向福如借了一部手机。我们回到山头的房子,许某增用该手机联系“亚聪”。“亚聪”与“乌佬”买了水、药、面包等东西过来。许某增给了“亚聪”一百元让他去买回冰毒。之后他们三人吸食毒品。到了下午3时许,我对许某增说我要离开回家。“亚聪”帮我联系了一辆出租车,我打电话联系了我叔叔。之后“亚聪”搭我回到了一处沙场,遇到了许某增。天黑后我和许某增在那里过夜。到了早上,我叔叔过来接我去投案自首。我们在福如家吃饭后,福如到山头找许某增,许某增将刺伤他人的事情告诉了他,福如叫许某增离开时把他的手机放在山头的房子里,到时他自己再上来拿。我看到那个食客身上有两处出血,一处是左侧大腿,另一处是右臀部。水果刀是许某增放在摩托车上的,我不清楚他何时拿出来的。当时我用力推了一下该名男子,该名男子顺势往后退了两步,然后就摔倒在地了,后许某增就持刀上前刺伤了他,我没有殴打该名男子。2.被告人汪某如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与许某增是朋友。2018年6月16日下午,许某增和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来到我家要粥吃,我没有问他什么原因。他用左脚跳进我家的,感觉是受了伤。他们吃完后,许某增叫我一起到我村高铁下的一层平顶屋,我说要带外孙没空,于是他向我借用了手机。约40分钟后,我到该平顶屋找许某增和那名男子要回手机,许某增称要打电话叫人送钱来,还叫我帮忙买纱布和消炎药。我拿了他给的20元,买回药品。到14时30分,我再次到该平顶屋索还手机,许某增说他在沙琅镇用刀刺伤了人,对方伤势很重,可能死了。我回应说他太冲动,现不知道人是否死了,我也帮不了他什么。许某增说要继续借用手机,联系其他人送钱来。我就回家了。约到16时许,我在小路遇到许某增和那名男子驾乘摩托车出来,他将手机还给了我。该平顶屋是废置房屋,无人居住。我曾在那里养家禽,他到这个地方找过我。(四)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许某增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19年2月11日在电白区那霍镇三度村山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农历5月的一天早上7时许,我和林国平在沙琅旧望夫路段抢夺项链没有成功,就驾乘摩托车到沙琅戏院附近一家饭店吃早餐。我坐在店里一张四方桌上吃饭喝酒,林国平在店门口坐着等我。“菠萝虾”驾驶摩托车从饭店门前经过,我叫了一声“菠萝虾”,他就自己进来店里坐。我问他是否记得九几年打过我的事,“菠萝虾”说忘记了。我说:“我要打回你一顿,但现在先不打你。”坐在我身后一张圆桌的死者邱某保插嘴说:“你有什么事冲我来,不要在那里叽叽喳喳。”我说不关他的事,邱某保回应称想打架找他,还拍了一下桌子。我们争吵起来,我走到邱某保面前,他向我挥了一拳,被我躲开。我从腰里掏出一把尖刀,林国平也从店门口冲进来。我对林国平说:“干他。”林国平就在邱某保身后勒住他的颈部,企图将邱某保摔倒,但可能因邱某保个子较大,没有成功。于是我持刀连续捅了邱某保腹部两三下。随后林国平松开邱某保,自己跑出店外。邱某保准备冲出店外拿菜刀,但没走几步就自己倒地。我又冲上去向邱某保捅了一刀,记不起具体部位。然后,我拿着草帽跑出店外打算与林国平一起逃离,但因遗落了摩托车钥匙又折返。拿到钥匙后,我跑出去将刀交给林国平,驾驶摩托车搭载他逃离现场。我们往曙光农场方向逃跑,途中我发现自己脚部流血,就停车包扎伤口。之后我回家拿了衣服,到观珠高速江下村委会边的抢建房过夜。次日,我和林国平到抢建房旁的“福如”家,我将杀人的事告诉了他,然后在他家吃了粥,还向他借用了一部手机。后我和林国平回到抢建房,“福如”过来,我给了他一些钱去购买纱布、消炎药。中午时我们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然后我将手机还给“福如”,与林国平到樟木洞一个砂场。林国平叫他家属来接他去投案。我一直在附近山岭藏匿,直至被抓获。案发前我不认识邱某保。刀是在高州市云潭圩购买,用于抢劫时防身。我用“福如”手机联系了“亚聪”,叫他买了毒品、面包到藏匿处。他和“乌佬”一起将东西送来。(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签认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文化楼庙前黄某秋早餐店内。公安机关在现场地面提取血迹(血泊、血鞋印)、蓝色布鞋、纸套、烟头、杯口及碗口拭子、筷子、黄色瓶盖等痕迹物证。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林国平、汪某如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检查,没有发现明显的伤痕及异常情况;另在汪某如身上发现黄色手机一部。3.辨认笔录,证实:(1)林国平辨认出许某增、辨认出汪某如即“福如”、某聪即“亚聪”。(2)汪某如辨认出许某增,辨认出林国平是与许某增一起到其家中的人。(3)证人吴某文、何某颜辨认出许某增是持刀伤人的男子。(4)同案人许某增辨认出林国平、邱某保,辨认出汪某如即“福如”,某聪即“亚聪”。4.签认照片,证实:(1)被告人林国平签认了其与许某增作案后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照片,确认戴草帽及口罩的驾车者是许某增,坐在后座的是其本人。(2)证人吴某文签认了林国平、许某增作案后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确认二人是向其寻仇的男子,戴草帽及口罩的驾车者是持刀伤人的男子。(3)证人何某颜签认了林过国林国平、许某增作案后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确认戴草帽及口罩是持刀伤人的男子。(4)被告人汪某如签认了其被扣押的手机照片,确认是借给许某增使用的手机。(六)鉴定意见1.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鉴定,案发现场早餐店西北侧门口地面血泊血迹、东北侧门内和门口地面血泊血迹、东北侧门口破碗上血迹、圆桌面玻璃杯口拭子、邱某保左右手指甲垢、邱某保上衣左右肩部血迹、早餐店内西北侧门口地面蓝色布鞋上的血迹与邱某保血样的STR分型相同。2.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茂电公(司)鉴(法尸)字[2018]06008号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鉴定,死者邱某保左、右膝部表皮剥脱,该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擦伤的损伤形态学改变;下腹部、左臀部创伤,创缘平整,刨周无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创角一锐一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髂外动脉完全离断,断端平整,该损伤形态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的损伤形态特征。鉴定意见为死者邱某保符合锐器伤致髂外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七)视听资料1.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证人吴某文逃离早餐店,及被告人林国平、同案人许某增作案后走出早餐店驾乘摩托车离开的过程。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林国平、汪某如过程合法。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1.2018年6月10日11时许,许某增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国平窜至高州市云潭圩爱婴岛一服装店附近,发现正在购买衣服的被害人陈某方颈部露出金项链。林国平和许某增商议后决定伺机作案,由林国平负责抢夺陈某方的金项链,许某增负责接应。随后,林国平下车尾随陈某方,乘陈某方不备将其颈部的金项链抢走,然后搭乘许某增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方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29元。2.2018年6月15日6时许,许某增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国平从观珠窜至沙琅伺机抢夺财物,行驶至沙琅镇旧望夫路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珍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走。许某增随后加速赶上,林国平从后伸手抢夺陈某珍的颈部的金项链。该项链在拉扯下断成两截。之后,林国平搭乘许某增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金项链遗留在被害人陈某珍处。经鉴定,未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陈某方、陈某珍的报案并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方、陈某珍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被害人陈某珍被抢金项链的购买票据及相关发票暂未能找到。(2)在被害人陈某方处提取的涉案水果刀已办理扣押手续,在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保管,尚未收到关于该水果刀是否属于管制刀具的认定结论。(二)证人证言证人彭某芬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6月15日,我和陈某方等人在高州云潭圩逛街。突然有两名男子驾乘摩托车过来,后座是一名挂着黑包的长发男子。长发男子下车走到正在看衣服的陈某方身后,抓向陈某方的颈部。陈某方大叫:“啊,啊,啊。”并一把抓住长发男子身上的黑包。长发男子用力挣脱并向陈某方挥了一拳,但没有打中陈某方,其身上的黑包脱落被陈某方抓在手里。随即,长发男子坐上摩托车和另一名男子逃跑了。陈某方颈部的项链被他们抢走。(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方的陈述,主要内容:2018年6月10日11时许,我和母亲彭某芬在云谭镇百佳汇购物广场门口处。突然我颈部被人用力向后一拉,颈部的金项链被人抢走。我转身看到一个穿灰色短袖衫,肩挎黑色挂包的男青年拿着我的项链往不远处一辆男装摩车方向跑。我上前拉住那人左臂,但那人用手挥向我头部,并用脚踢我,他的挂包落在我的手上。那人就坐摩托车离开了现场。2.被害人陈某珍的陈述,主要内容:2018年6月15日6时55分,我在电白区沙琅镇旧望夫路琅东居委会门口路段。有两名青年男子驾驶男装摩托车快速经过,抢夺我颈部的金项链,因为用力过猛项链被扯断。他们抢了其中一部分就往望夫镇方向去了,剩余的部分还在我身上(经称量为14.24克)。因金项链是女儿所送,我不知道完整的重量。该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旧男装摩托车,搭乘摩托车的男子头发较长。(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国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6月10日,许某增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到高州市云谭墟。我们在爱婴岛旁边发现一个妇女颈部露出金项链。许某增提出去抢该妇女的金项链。我下车尾随该妇女,许某增开摩托车到前面等我。我趁该妇女不备从后抢走她的金项链,后坐上许某增的摩托车逃走。由于该妇女反抗,我肩上的黑色挂包被该妇女拉下来滑落在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眼镜一副、小刀一把、充电宝一个、香烟。抢得的项链由许某增销赃,获利900元。挂包内的水果刀时许某增放进去的,我不知道原因。逃跑时我没有出手挥打事主头部或用脚踢她。2018年6月15日7时许,许某增和我在沙琅镇。他见到前面一个驾驶摩托车的女子,说:“前面可能是我前妻,你拍一下她肩膀吓一下她。”许某增开车靠近那女子,我用右手拍一下那女子的颈后部。当时我没有看到那女子颈部戴着项链。那女子颈部的项链断掉了,她伸手到胸前托着项链,扭头看了我们一眼,我们就直接走了。后来许某增说他认错人了。我们没有拿那女子项链。(五)同案人供述同案人许某增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林国平驾乘一辆摩托车实施抢夺,各自带了一把刀,共抢过2次。我负责开车接应,林国平负责抢东西,“亚聪”负责销赃。赃款由我和林国平共同使用,“亚聪”没有分成,只需提供他一些毒品用于吸食。2018年5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我和林国平到高州市云潭镇寻找抢夺对象。我们在云潭圩一服装店附近看到一名中年妇女在买衣服,颈部戴着金项链,于是商定抢那名妇女。我负责开摩托车接应,林国平下车跟上那名妇女,出手去抢金项链。在抢的过程中,林国平被对方拉住身上的黑色背包,没能挣脱开,背包被对方抢走。于是林国平拿着抢到的金项链跳上我的摩托车,我搭载林国平加速逃离现场。抢到的金项链由“亚聪”拿到沙琅卖了800元,我和林国平一起花掉了,“亚聪”没有分成。林国平被抢走的背包有一部老式诺基亚手机、一把小水果刀、一副眼镜,是否有其他东西我不清楚。林国平抢夺时携带的刀是对方抢走的刀。2018年农历5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我与林国平驾乘摩托车在电白区观珠镇至沙琅镇路段寻找抢夺对象。到沙琅镇旧望夫路上时,我们看到前面有一名驾驶摩托车的中年妇女,就商量抢那名妇女。我加速冲上去,靠近那名妇女时放慢速度,林国平伸手去抢那名妇女颈部的金项链,然后我加速逃离现场。林国平说没有抢到金项链。由于我负责开车,没有看到是否抢到。(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签认照片1.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1)被害人陈某方被抢夺现场位于高州市******百佳汇购物广场门前路段。嫌疑人逃跑时遗留的黑色挂包内有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水果刀一把、墨镜一副等物品,现场没有发现可疑线索和其他物证。(2)被害人陈某珍被抢夺现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委会门路段,中心现场位子茂名市电白区**********委会门口路边,现场未发现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证物。2.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国平辨认出许某增,辨认出某聪即“亚聪”。(2)同案人许某增辨认出林国平,辨认出某聪即“亚聪”。3.签认照片,证实:(1)被告人林国平签认了其遗留在现场的黑色挂包及包内物品照片;对作案现场照片表示无法辨认。(2)被害人陈某方签认了抢夺者遗留的黑色挂包及包内物品照片;被害人陈某珍签认了其被抢夺的金项链的剩余部分。(七)鉴定意见1.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认字【2018】年第(A2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方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29元2.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电发价认字(2018)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珍未被抢走的部分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14元。(八)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林国平过程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平与同伙故意伤害被害人邱某保身体,致邱某保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国平又与同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林国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林国平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林国平在第二起抢夺犯罪中夺得财物的证据不足,故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林国平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林国平受同伙指使参与作案,帮助同伙实施侵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林国平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可以对其该罪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林国平与同伙分工合作,直接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国平实施的第二起抢夺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如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通讯工具帮助对方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于被告人林国平所提辩解,经查:1.证人黄某秋、何某颜的证言和同案人许某增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案发时林国平根据许某增的指使,进入店内抱拉被害人,协助许某增实施侵害行为。被害人邱某保被刺伤死亡,是林国平与许某增的共同行为所致。林国平是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林国平辩称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在第一起抢夺犯罪中,林国平与同伙达成合意,共同实施抢夺行为。其与同伙是事前预谋还是临时起意,均不影响对其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对林国平所提相关辩解,不予采纳。3.在第二起抢夺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陈某珍的证言与同案人许某增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林国平与同伙是以抢夺为目的实施犯罪行为。林国平辩称该起行为并非抢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人陈某珍的证言反映其被抢夺部分金项链,但与林国平、许某增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对林国平所提其该起犯罪中没有得逞的辩解,予以采纳。4.林国平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并无实际赔偿行为,故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国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林国平是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共犯,前文已作评价,不再赘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反映的细节略有差别,但一致证实林国平参与作案,内容并不矛盾。对林国平的辩护人所提林国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在案证据反映,被害人是被刺伤致死,而林国平在该起犯罪中是徒手作案,故其所起作用次于持刀作案的同案人,在量刑时应予考虑。2.林国平自动投案属实,但其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意图逃避罪责,故其对该罪不构成自首。在案证据反映,林国平投案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抢夺罪行。林国平作出相关供述,是因为公安机关发现其参与作案,且林国平仅承认参与部分抢夺犯罪,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夺罪行,故其对该罪也不构成自首。对林国平的辩护人认为林国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没有证据反映林国平有立功情节。林国平的辩护人称其有争取立功表现,不属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3.林国平是初犯,但考虑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林国平在庭审中否认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仅承认参与部分抢夺犯罪,并无认罪、悔罪表现。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并无实际赔偿行为。其有家庭成员需要照顾,不属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林国平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如的辩解,经查:汪某如明知林国平与同伙刺伤他人,有汪某如与林国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有同案人许某增的供述予以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汪某如辩称对林国平及其同伙犯罪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如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汪某如确是在事中才发现林国平与同伙犯罪,但其此后仍继续提供通讯工具,协助对方获取逃匿用的钱物,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特征。汪某如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汪某如在庭审中否认知情,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没有抗拒抓捕行为,不属于对其从轻的法定情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其行为对窝藏对象逃匿起到实际帮助作用。汪某如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汪某如确是初犯,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汪某如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汪某如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林国平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其余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林国平、汪某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汪某如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对被告人汪某如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林国平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驰
审 判 员 莫少芬
代理
审判员 梁东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冬冬
书 记 员 梁春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