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终25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志平,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臣,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振龙箱包皮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霍志平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振龙箱包皮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箱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9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臣,被上诉人振龙箱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志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霍志平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是补签的与事实不符。振龙箱包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陈述:其举示的《劳动合同》是霍志平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道里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认定《劳动合同》是双方补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是振龙箱包公司骗取霍志平签字。《劳动合同》系振龙箱包公司伪造,《劳动合同》上霍志平的手印及签字均是振龙箱包公司骗取的,霍志平不知情。当时,霍志平签的是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是夹杂在十多页的规章制度中,安保部的10余人都签了,但没人知道是签《劳动合同》。2.振龙箱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1)该合同上没有霍志平住址、户口所在地;(2)合同日期不符,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5年;(3)霍志平2011年至2013年没有从事消控室的工作,霍志平是2014年以后到消控室工作;(4)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数额;(5)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6)合同日期存在涂改;(7)合同内容中振龙箱包公司排除了自己的法律责任。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振龙箱包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实霍志平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是不客观的。振龙箱包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没有霍志平的签字,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工资单系振龙箱包公司伪造,2011年至2017年,员工名单不符,工资金额不符,员工名字重复,工资单上有多位员工不在名单上。员工的工资由振龙箱包公司各部门的经理做单,上报财会领工资,工资单由各部门经理保管。工资单标明:基本工资2700元+外餐补助375元,共3075元或3100元,分大月、小月,有员工领取工资时的签字。在道里仲裁委开庭时,证人王某证实工资由部门领导领取,员工在工资单上或信封签字领取工资。振龙箱包公司拒不提供部门的工资单,应负法律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振龙箱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判令振龙箱包公司支付霍志平加班的工资。振龙箱包公司辩称,霍志平的上诉于法无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振龙箱包公司与霍志平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无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及道里仲裁委也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霍志平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虚假,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双方合同约定振龙箱包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振龙箱包公司不应再向霍志平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霍志平的劳动报酬为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费和补助。霍志平的劳动报酬标准是企业通过测算应付的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费等标准,根据霍志平岗位的特殊性和实际工作时间表,双方通过充分协商确定的。霍志平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加班费及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金。企业已考虑到霍志平系特殊工种,一定会产生加班费,故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为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费和补助。因此,振龙箱包公司支付的工资当中已经包含加班费,振龙箱包公司无须向霍志平支付加班费。霍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振龙箱包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400元;2.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的工资27,900元;3.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支付霍志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加班费502,473元;4.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00元;5.要求振龙箱包公司补缴自2011年6月至2018年1月各项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保险)或者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给霍志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4日,霍志平入职振龙箱包公司,先后从事保安巡查、消防控制值班员工作,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6年3月1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劳动合同中约定霍志平的月劳动报酬为“黑龙江省最低工资及加班费”,霍志平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额为3,100元。2017年4月11日,振龙箱包公司因霍志平在工作时间与同事打架,对霍志平作出“停职反省”处理,并要求霍志平就该事件上交检讨书。霍志平被停职后未上交检讨书,且一直未到振龙箱包公司上班。2018年1月8日,振龙箱包公司以霍志平“在担任本商场消控员期间,违反商场规定,长期自由散漫,还与同事打架。自2017年4月11日起出现长期旷工现象,严重损害了商场利益”等原因对霍志平作出除名决定。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振龙箱包公司未向霍志平支付工资或生活费。霍志平在职期间,振龙箱包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间且继续用工的,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本案中,在2016年2月29日霍志平与振龙箱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振龙箱包公司因未与霍志平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继续用工,应向霍志平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霍志平在仲裁申请时仅申请振龙箱包公司支付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故仅就该部分予以处理,因其中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8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霍志平的该项诉请仅支持其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08元。关于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支付霍志平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的工资27,900元的诉请,因霍志平在2017年4月11日被撤职“停职反省”后未对“停止反省”处理决定申诉,要求振龙箱包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也未按振龙箱包公司要求上交检讨书,直至2018年1月8日霍志平未到公司考勤上班,振龙箱包公司亦未要求其上班。在此期间,霍志平未提供事实劳动,其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按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停职期闸的工资不合情理,且于法无据。但是,停职不同于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故振龙箱包公司应保障霍志平的基本生活需求,按照历年哈尔滨城市低保标准,支持霍志平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停职反省”期间的生活费5,063元。关于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支付霍志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加班费502,473元的诉请,因双方对加班事实的存在均无异议,但振龙箱包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实霍志平实领月工资额中包含加班工资,故对霍志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00元的诉请,因2018年1月8日振龙箱包公司以霍志平“在担任本商场消控员期间,违反商场规定,长期自由散漫,还与同事打架。自2017年4月11日起出现长期旷工现象,严重损害了商场利益”的原因对霍志平作出除名决定。然而,2017年4月11日系振龙箱包公司对霍志平作出“停职反省”的处理决定,故不存在霍志平长期旷工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振龙箱包公司应向霍志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400元,故对霍志平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6月至2018年1月各项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保险)或者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给霍志平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以现金方式补偿霍志平社会统筹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霍志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振龙箱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志平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08元;
二、振龙箱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志平支付生活费5,063元;
三、振龙箱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志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00元。
四、驳回霍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省振龙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4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霍志平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振龙箱包公司以欺骗的方式骗取霍志平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振龙箱包公司与霍志平于2016年3月1日补签了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振龙箱包公司与霍志平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振龙箱包公司继续用工,应向霍志平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因霍志平在仲裁申请时仅申请振龙箱包公司支付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故一审法院支持霍志平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0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的工资27,9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振龙箱包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对霍志平作出“停职反省”的处理决定后,霍志平既未交检讨书,又未请求振龙箱包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直至2018年1月8日,霍志平被振龙箱包公司除名。因霍志平在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的停职反省期间,未向振龙箱包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按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此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加班费502,473元的问题。本案中,霍志平自认其于2011年6月24日开始在振龙箱包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其从事保安巡查工作。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3日,其从事消防控制值班工作。2011年7月1日,振龙箱包公司就要求霍志平上1天班,休息1天(即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鉴于霍志平在入职振龙箱包公司后不久,即从事保安巡查工作,其后又从事消防控制值班工作,其工作性质为值班,根据工作需要,其工作方式为值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轮班工作方式。
本院认为,霍志平在振龙箱包公司的工作性质,应认定其为从事公司保安等特殊岗位的值班人员。霍志平在入职振龙箱包公司时即清楚自己从事安保工作,其工作性质系从事值班任务,其以值班人员身份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关霍志平的月劳动报酬为“黑龙江省最低工资及加班费”的约定,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加班费502,473元的主张,亦没有合同依据,对霍志平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补缴自2011年6月至2018年1月各项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保险)或者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给霍志平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霍志平要求振龙箱包公司补缴自2011年6月至2018年1月各项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保险)或者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给霍志平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正确。综上所述,霍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冰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春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