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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5745号

李超云与张建胜、韩荷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超云;张建胜;韩荷云;张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5745号

原告:李超云,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锋,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秀,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胜,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韩荷云,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张华江,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

原告李超云与被告张建胜、韩荷云、张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锋、姚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胜、韩荷云、张华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李超云借款本金124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立案之日约:8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326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三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儿子。2018年6月,三被告向原告声称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基于与被告一系同学关系,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9日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共23次)借给三被告104万元整,三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偿还原告100万元后,又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共13次)借给三被告120万元,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一于2018年7月10日代表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24万元整,待本周日(2018年7月15日)还清借款后再算利息。但之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不予偿还。以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胜、韩荷云、张华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胜、韩荷云系夫妻,被告张华江系被告张建胜、韩荷云之子。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6月27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韩荷云转账7万元、18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6月28日通过太原市泽瑞达科贸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韩荷云转账7万元、92000元。原告陈述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张建胜、韩荷云交付5万元现金借款。2018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太原市泽瑞达科贸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张华江账户转账57万元。以上共计104万元。2018年7月4日,被告韩荷云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华江账户转账2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太原市泽瑞达科贸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张华江账户转账20万元,其中15万元摘要为“其他合法款项货款”。以上共计120万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张建胜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超云现金124万元整,本周日之前还清,利润待结清后分红”。2020年5月20日,太原市泽瑞达科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上述通过该公司转入被告韩荷云、张华江的款项,共计932000元系李超云向该公司所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借条、太原市泽瑞达科贸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0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是其与被告张华江的通话,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胜、张华江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建胜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24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2018年7月9日转给被告张华江的15万元款项摘要为“其他合法款项货款”,不应认定为借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据此被告张建胜应当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109万元的还款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将其中105万元转至被告张华江账户,被告张华江应当对该10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韩荷云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韩荷云未在借条上签字,2018年7月4日被告韩荷云还款100万元后原告未再向被告韩荷云转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或被告韩荷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对被告韩荷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因此被告张建胜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华江未在借条上签字,未承诺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张华江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云借款本金109万元;被告张华江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10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云借款本金109万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华江对上述第三项的利息中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原告李超云负担1900元,被告张建胜、张华江负担14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邱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郝晓玲 

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文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