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民初183号
原告:牟文秀,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辉,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180691X。
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建设西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10816013384888。
负责人:石光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公司职员。
原告牟文秀与被告马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文秀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马艳辉、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马艳辉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胜芳镇胜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马艳辉驶入御花园小区过程中与刘晓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晓臣车辆乘车人牟文秀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文秀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4549.68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马艳辉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无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马艳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马艳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司经霸州法院裁定已履行13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艳辉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医疗费票据968元,共计10968元,要求予以返还。原告牟文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3、刘晓臣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刘晓臣伤情较轻,同意保险理赔款全部给牟文秀;4、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挂号单一份、扣费凭条一份、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单一份、廊坊红十字霸州开发区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廊坊红十字霸州开发区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一份,原告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伤残评定前一日(2019年5月19日);6、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478元;7、房主冯培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冯培柱与刘双喜的买卖协议一份、租赁合同一份、刘双喜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霸州市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牟文秀自2017年5月至今一直在位于冯培柱的房屋内租住,所以牟文秀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8、误工证明一组(霸州市万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8年9月至11月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9、护理证明一组(护理人身份证明一份、霸州市胜芳镇小燕子木门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护理人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8年9月至11月份工资表三份),证实护理人的误工损失;10、救护车票据两张,金额2170元。损失清单:1、医疗费15689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3、营养费160天×50元=8000元;4、残疾赔偿金32997元×20年×0.1=659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3465元/30天×160天=18480元;7、护理费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8、鉴定费2478元;9、交通费3000元(其中包含2170元的救护车费用)。总计:274549.68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证据5伤残鉴定合理,三期中营养期我公司同意按照70天进行赔偿,误工期同意按照90天赔偿;4、证据6属于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证据7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并非房管局的备案合同,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证据8、9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劳务用工合同,银行流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当全部扣除;7、证据10救护车票据1张,票据为“牟维秀”并非伤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损失清单的质证意见:1、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请法庭依法判决;2、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伤者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赔偿,天数请法院酌定。被告马艳辉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马艳辉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2、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968元。原告牟文秀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该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名字为“牟维秀”,与我方提交的由津胜医院出具的1800元的救护车发票一样,两张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津胜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救治的过程中,存在对原告名字出现错误的情况,但是对于原告在津胜进行就医的真实,对于两笔金额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马艳辉提供的票据姓名为“牟维秀”,并非伤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马艳辉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胜芳镇胜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马艳辉驶入御花园小区过程中与刘晓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晓臣车辆乘车人牟文秀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文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牟文秀先后在霸州津胜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廊坊红十字霸州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57776.6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马艳辉垫付10968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经霸州法院先予执行130000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下肢撕脱伤、头皮擦伤。霸州津胜医院将救护车费票据及门诊及挂号费中的“牟文秀”误写为“牟维秀”。救护车费为21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2019年5月2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牟文秀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7%为10级伤残,所致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78元。霸州市街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伤者牟文秀自2017年5月租住该街委会冯培柱的房屋,冯培柱购买的该街委会居民刘双喜的房屋。伤者牟文秀系霸州市万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65元;护理人员系其妻于振秋,为霸州市胜芳镇小燕子木门经营部职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马艳辉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文秀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另一伤者已同意保险理赔款全部给牟文秀。原告牟文秀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776.6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马艳辉垫付10968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经霸州法院先予执行1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3、营养费,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支持160天,标准支持50元/天,为8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997元×20年×0.1=659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提交了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3465元/30天×160天=18480元;7、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工资标准支持理由,护理期限予以支持,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8、鉴定费2478元;9、交通费支持3000元,含救护车费2170元。因马艳辉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马艳辉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先期垫付及先予执行的医疗费在赔偿数额中依法扣除或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文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974元,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文秀医疗费、营养费29976.66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先予执行的13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艳辉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牟文秀鉴定费2478元,原告返还被告马艳辉垫付的医疗费10968元;二者相抵后,原告牟文秀实际返还被告马艳辉现金84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马艳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附:账户名称: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3×××09-0002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