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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1民初972号

张文(世)彬与吴中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文(世)彬;吴中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1民初972号原告张文(世)彬,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浩亮,原告单位推荐的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中启,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陈子学,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文彬诉被告吴中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亮和被告吴中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彬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建房注册号为41011,并有房产证,证号为2010-01035号,平面图为西邻王常伟,北邻胡同,东邻路,南邻路,2017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在原告住房北面强制建筑房屋,不但强行占用胡同,且其建筑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采光及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采光,恢复原告的正常通行。

被告吴中启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的出路上建房,影响原告的采光也不是事实,原告只是在自己的出路上搭了个简易房,且此简易房通风还具有透光性,仅两米多高,即不影响原告通行,也不影响原告采光;原告对双方争议的胡同即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无权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双方房屋之间有一胡同,原告有房产证,证号为2010-01035号,平面图显示为西邻王常伟,北邻胡同,东邻路,南邻路,2017年被告在其前边胡同内建了简易房,并修建了门,被告修建的简易房将胡同完全覆盖并在原告房屋的后窗户之上;原告日常出行均不从胡同中出行,原告的头门在房屋的东边。后双方因建简易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产证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双方房屋之间有一胡同,被告在胡同里建简易房且将原告窗户覆盖,部分彩钢瓦影响了原告采光,应当予以拆除,应当以距离原告房屋50厘米为限,但原告请求将原告其他部分简易房完全拆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建简易房是否为违法建筑,原告可以到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因原告的头门在其房屋的东边,且日常出行均不从胡同中出行,被告所建简易房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所建简易房不影响原告采光,原告对双方争议的胡同即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无权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中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张文彬房屋后面所建简易房(距离原告房屋50厘米为限);驳回原告张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吉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