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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2民初1745号

陈玉霞与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玉霞;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2民初1745号

原告:陈玉霞,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良(系其配偶),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

法定代表人:关蒙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霞与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退房款682800元,赔偿迟延给付退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7297.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购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二层C054号房屋(店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我可以在2014年10月31日提出退房,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82800元,但被告以无钱退房为由拒绝退房,无奈在2015年3月26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退房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退房申请,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8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退房款,虽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给付能力,现仍欠众多退房人退房款未给付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退房款682800元,并承担利息34434元。

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先向被告提交书面退房申请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退房款,因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书面退房申请且未将产权过户给被告,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退房款;2、从该协议当中也明确约定是无息返还上述款项,且没有约定逾期应该承担的利息及利息标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二层C054号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在2014年10月31日提出退房,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828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退房期延长至2018年1月31日,如原告有退房意愿,应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同时原告需在2018年1月31日前配合被告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则被告在2018年3月1日前无息退还原告6828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退房款,原告至今也未与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退房申请后,被告应无条件接受原告之申请,并在完成产权转移手续之后无息退还原告退房款。该条款约定了原、被告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即先由原告在约定期间提出退房申请并办理完产权转移手续后,被告无息退还原告退房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且案涉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并未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退房款682800元,赔偿迟延给付退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7297.95元的诉请请求,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1元,由原告陈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