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包青执字第1193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岳某,住包头市。李某,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包天信证内经字第10781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尚有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同意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剧树人
审判员 任智渊
审判员 孙福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康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