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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22民初2202号

郭建荣、刘三秀等与兰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7
所属地区
江西省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建荣;刘三秀;兰翀;何伟浩;廖淑玲;何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22民初2202号

原告:郭建荣,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原告:刘三秀,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翀,男,1999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信丰县。

被告:何伟浩,男,2001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会昌县。

被告:廖淑玲,女,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系何伟浩母亲。

被告:何春,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会昌县。

原告郭建荣、刘三秀与被告兰翀、何伟浩、廖淑玲、何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荣、刘三秀及其诉讼代理人华晖,被告廖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翀、何伟浩、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荣、刘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郭某身亡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389874.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儿子郭某从广州海珠客运站乘坐客运班车回信丰,28日凌晨两点左右,客运班车在信丰奥信汽车站出站口停车要求乘客下车,郭某下车后,拿出手机准备拨打电话,此时刘光财以为郭某拿手机拍照,遂大骂郭某,并马上招呼不远处的被告何伟浩、兰翀二人过来,三人对着受害人郭某拳打脚踢,郭某只能说再打就报警,但毫无抵抗之力,在三个人对郭某殴打期间,刘光财从裤子臀部掏出匕首刺向受害人郭某腹部,在郭某倒地后三人仓皇逃窜,并密谋丢掉作案工具以躲避法律制裁,后因刘光财被捕后,兰翀、何伟浩才自首。该案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伟浩、兰翀有配合刘光财持凶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为由,分别对兰翀、何伟浩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兰翀、何伟浩作为共同侵权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何伟浩事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其父母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兰翀父母和廖淑玲仅各赔偿了10000元。被告何春作为何伟浩的亲生父亲,在与廖淑玲离婚后本应监护抚养教育好自己的小孩,但何春未尽到任何监护职责,导致何伟浩屡次触犯法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何伟浩、兰翀常住人口信息卡;(2009)会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复印件;实习协议、劳动合同书、社保卡、养老待遇支付明细表;(2017)赣07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7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兰翀、何伟浩、何春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廖淑玲辩称,我不是何伟浩的监护人,何伟浩已由法院判决给何春抚养,只是一直由我在带。我给原告的10000元不是赔偿金,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属于慰问金。被告廖淑玲向法庭提供(2009)会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晚,被告何伟浩、兰翀与案外人刘光财等人在信丰县××酒吧喝酒玩耍,至次日凌晨2时许,刘光财等人送女性朋友刘某去信丰县××宾馆休息,被告何伟浩、兰翀也一起随同。刘某跑至信丰县××宾馆旁边的奥信车站出口处与105国道结合部位的花坛处时,坐在花坛边哭,刘光财追到刘某身后,认为被害人郭某是在拍摄,遂上前辱骂,二人产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刘光财叫回准备去买烟的被告何伟浩、兰翀,一起对郭某进行殴打。期间,刘光财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匕首向郭某左下腹处捅去。随后,刘光财叫何伟浩、兰翀离开,三人遂沿着星光大道门口停车坪朝南山西路方向的奥信车站入口处逃离。郭某在刘光财等三人离开现场后倒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大网膜、十二指肠等,致大量失血死亡;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刘光财与两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两原告15万元赔偿款,并取得了两原告的谅解。2018年7月2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光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刘光财有期徒刑十五年。事后被告廖淑玲,被告兰翀父亲各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郭某事发前,于2016年3月1日与广州××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于2016年7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且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另查明,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就廖淑玲与何春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民事判决:准予廖淑玲与何春离婚,何伟浩由何春抚养。何伟浩长期在信丰随廖淑玲生活,小学五年级便已辍学,辍学后没有正当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兰翀、何伟浩对两原告之子郭某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郭某系被刘光财用单刃锐器刺伤,致大量失血死亡,是导致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兰翀、何伟浩共同参与对郭某殴打,对郭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兰翀、何伟浩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廖淑玲、何春对两原告之子郭某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父母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监护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伟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廖淑玲、何春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2606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7684元×20年=753680元,因原告之子郭某自2016年3月至死亡前均在广州××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就业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7684元/年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郭某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819748.5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翀、何伟浩、廖淑玲、何春应连带赔偿原告郭建荣、刘三秀各项合理损失819748.50元的20%即163949.70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尚应赔付16394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建荣、刘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兰翀、何伟浩、廖淑玲、何春负担1025元,原告郭建荣、刘三秀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维华

审 判 员  程旺钦

人民陪审员  杨雄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