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111执异1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矿山机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航天路路尾。
法定代表人:周月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446237,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赫章县妈姑镇黄家山煤矿(以下简称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妈姑镇新厂村。
负责人:林强。
被
申请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矿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银杏路中段南边。
法定代表人:杨亦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原矿山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原矿山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丰鑫源矿业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高原矿山机械公司称,申请追加丰鑫源矿业公司为花溪法院(2016)黔0111执8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如下:高原矿山机械公司与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原矿山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黔0111执89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高原矿山机械公司发现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的总公司丰鑫源矿业公司以及其他分支机构经营正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高原矿山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丰鑫源矿业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未提出书面意见。被申请人丰鑫源矿业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原矿山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原矿山机械公司货款人民币9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高原矿山机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因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原矿山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黔0111执895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被申请人丰鑫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亦龙,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正常。被执行人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负责人系林强,系丰鑫源矿业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丰鑫源矿业公司黄家山煤矿作为丰鑫源矿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高原矿山机械公司申请追加丰鑫源矿业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黔0111执8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玉萍
审判员 郑 娟
审判员 王晓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