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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84民初395号

陈作福与马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作福;马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84民初395号原告陈作福,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常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剑飞,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常市,被告马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常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洪梅,五常市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作福与被告马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飞、被告马利及其诉讼代理人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利于2018年11月11日雇佣原告及于广才、李凤强、夏元学装卸碎米。在五常镇立交桥附近马利家仓库卸车时,原告被倒塌的米垛砸伤。经五常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马利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10、5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157、72元,误工费2260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30元,交通费用餐费365元,合计137856、02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利辩称:1、原告在卸车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不留垛根,只是剩下的单垛倒塌。被告妻子多次提醒原告及其他人按规程装卸,注意安全,原告本身负主要责任。2、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户口在农村,其按城镇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按农村25330元计算;3、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每日83.94元计算10072.80元;4、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减少的收入,应予以驳回;5、营养费6000元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支持;6、交通费用餐费无票据,不合理部分应驳回;7、伙食补助费3000元过高,按每日50元计算;马利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1份,拟证实原告在该社区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及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社区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是社区出具的,社区没有权限和能力证明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证明不了其为城镇户口,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证言3份及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1、马利承认2018年11月11日雇佣原告劳动;2、陈作福负伤是在马利仓库卸大米时被砸伤的;3送陈作福入院治疗人员有马利爱人,马利儿子和其他雇佣的工人、4马利为无照经营仓储业务。经质证,被告认为安监局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临时雇佣,工资是按吨计算,每吨10元,并不是每天227无,陈作福并不是被告找的,是被告通过刘四临时雇佣的,证人证言也有异议,工资是按吨计算,每吨10元,并不是每天227无,三个证人马利并不认识,是否在场也不清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诊断书1份、病例1份,拟证实陈作福被砸伤后的伤情情况及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伤后营养期为60天。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十组伤残,证明不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具体数额,原告为农民,各项赔偿都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住院结算票据1份、出院后复查和购药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伤后住院实际花销是32510.5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4张、增值税发票1张、餐饮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实鉴定产生费用365元,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及加油费有异议,原告自述是开车去的,被告认为原告可以坐火车,收费的票据没有体现原告的姓名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信息1份,拟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五常打工多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出庭证言1份,拟证实雇主雇拥工人前,及工作时都明确告知应注意安全,按顺序进行卸车,原告是没有按顺序才受伤的。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机出具的光盘1份,拟证实雇主告知工人注意安全及事故发生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录视频的人本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寻问笔录1份,拟证实当时原告卸车只剩余最后一摞10袋左右,原告违反装卸规则,自己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卸车的顺序及规程并没有法律规定,我们对被告说我们违反操作规定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马利于2018年11月11日通过六四联系雇佣原告及于广才、李凤强、夏元学为其装卸碎米。在五常镇立交桥附近马利家仓库卸车时,原告去拽最后一摞顶部米袋子时,被倒塌的米垛砸伤。经五常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经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伤后营养期为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10、5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157、72元,误工费2260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30元,交通费用餐费365元,合计137856、02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卸碎米,造成受雇人员伤害,被告马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装卸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提供有社区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利赔偿原告陈作福医药费32510、51元的80%,即26008.41元被告马利赔偿原告陈作福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的80%,即43913.60元被告马利赔偿原告陈作福误工费18689.00元的80%,即14951.20元被告马利赔偿原告陈作福护理费12202.00元的80%,即9761.60元被告马利赔偿原告陈作福伙食补助费2200.00元的80%,即1760.00元被告马利赔偿原告陈作福营养费6000.00元的80%,即4800.00元被告马利赔偿原告陈作福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80%,即2400.00元被告马利赔偿原告陈作福交通费365.00元的80%,即292.00元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28元减半收取394、64元、鉴定费3330元由被告承担2979.7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