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3民初2269号
原告:刘苏仪,女,生于1972年9月19日,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生于1956年2月13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恒顺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扬,任经理。
被告:高扬,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回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芦岩,女,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高扬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李鹏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苏仪诉被告河南恒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高扬、芦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刘苏仪,被告恒顺达公司、高扬、芦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苏仪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原告以被告恒顺达公司的位于南阳市工业路金汇城4号楼底商一层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恒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南阳市工业路金汇城房地产4号楼底商1层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房认购书并作了公证,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919833元,其余未还。2015年6月,高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还款计划书,但一直未执行,该借款系高扬与芦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芦岩也是恒顺达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恒顺达公司、高扬、芦岩辩称,(1)恒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3.5%属实;(2)高扬是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芦岩是公司的股东并工作人员,仅是经手人,同样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2014年10月23日,恒顺达公司实际收到借款185万元,本金应按185万元计算;(4)已偿还本金46万元;(5)已按月利率3.5%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视为还本。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刘苏仪用李小丽的银行卡向恒顺达公司的账户转款185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恒顺达公司不规律向原告还款。具体为2015年1月20日7万元,2015年2月17日6.1833万元,2015年3月21日7万元,2015年4月21日7万元,2015年6月1日7万元,2015年6月24日1.6万元,2015年7月27日1.6万元,2015年9月3日1.6万元,2015年12月11日10万元,2016年2月19日3万元,2016年3月20日5万元,2016年6月21日5万元,2016年9月30日3万元,2017年4月12日2万元,2017年7月17日2万元,2017年10月19日2万元,2017年12月12日3万元,2018年2月8日3万元,2018年6月7日2万元,2018年6月14日1万元,2018年7月3日2万元,此后未还。上述所还款项中,其中2015年2月17日的一笔为从高扬的银行卡转至原告银行卡,2016年3月20日的一笔为从芦岩的银行卡转至原告银行卡。另查,2014年11月27日,恒顺达公司的股东并工作人员芦岩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显示月利率3.5%。此后恒顺达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加盖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并股东高扬签字。同时原告与恒顺达公司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恒顺达公司的位于南阳市工业路金汇城4号楼底商一层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产,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以原价回购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还款计划、银行流水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向恒顺达公司转款185万元,恒顺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约定了利率,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恒顺达公司仅偿还至2018年7月3日,未偿还完毕,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高扬、芦岩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系公司借款。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应有独立的财产和银行账号,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在经营中应遵守管理规定,严格使用公司账号进行资金往来。高扬、芦岩作为股东,应严格使用公司账号对公司的业务进行资金往来,但其把本应由公司偿还的款项通过自己银行卡向原告账户转款,导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使原告无法分清是公司使用借款,还是股东个人借款,损害了公司法人地位,违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高扬、芦岩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约定了借款人可以随时回购,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公司将房屋以出卖给原告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偿还后,原告将房屋返还,在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以要求执行买卖协议,房款冲抵借款,多退少补。但由于被告公司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办理过户转移登记,不具备保全的效力。但毕竟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不得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如自行出售他人,应承受合同法意义上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以所列房屋的价款进行清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原告可以请求查封被告的上述房屋和其他财产。由于实际转款185万元,本金应认定为185万元。约定的利率为3.5%,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就已偿还的利息,如超出月利率3%,则超出的部分视为还本。未还的部分,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实际偿还的每笔数额,被告称是偿还的本金,并在收房款的收据上注明,但原告不认可是偿还的本金,被告不能证明其财务人员在收房款的收据上注明偿还本金的行为已经过原告认可,本院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依次冲抵。按实际偿还的明细,以实际本金为基数,按上述原则依次计算,发现有3笔还款超出了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部分视为还本,其余的还款均达不到按月利率2%计算出的数额,故截止最后一次还款2018年7月3日,剩余本金仍为177.65万元,欠利息128.03万元。该日之后应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恒顺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苏仪借款177.65万元,已欠利息128.03万元,并自2018年7月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原告刘苏仪可以被告河南恒顺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南阳市工业路金汇城4号楼底商一层中的100平方米的房产价款受偿;
三、被告高扬、芦岩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收取15640元(已收取17640元,退回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20640元,由被告河南恒顺达置业有限公司、高扬、芦岩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