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3执异13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邹玲,女,195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范延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晴,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科耐燃气冰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湖田镇玉皇山西坡。
法定代表人:张天恒,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天恒,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袁徽涛,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执行人:庞俊丽,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淄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科耐燃气冰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恒、袁徽涛、庞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邹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邹玲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科耐燃气冰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恒、袁徽涛、庞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法院于2017年6月6日查封了张天恒名下、产权证号为xxx、坐落于张店区××房产。2017年7月5日,法院作出(2017)鲁0303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有权以抵押物(所有权人;袁徽涛,产权证号:淄川区字第xxx号,坐落于淄川区××房产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价值1800万,已超本案的执行总标的。法院在执行案号为(2017)鲁0303执4311号执行案件中,法院应优先将该抵押物进行拍卖,法院对于产权证号为xx、坐落于张店区××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的产权证号为xxx、坐落于张店区××房产的查封,并排除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称,异议人邹玲称坐落于淄川区××房产及土地价值1800万,超过执行标的不符合事实,该抵押物经评估、拍卖,无人购买,现价值不足800万,不足以清偿债务。异议人认为应优先将抵押物拍卖不对,抵押物的设立系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不是设定抵押后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它财产,我行也有权执行未抵押的财产,且坐落于张店区××房产未进行强制拍卖,只是涉及拆迁,查封了拆迁款。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山东科耐燃气冰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恒辩称,异议人邹玲所提执行异议成立,应解除张店区××房产的查封,并排除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 被执行人袁徽涛、庞俊丽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5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山东科耐燃气冰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恒、袁徽涛、庞俊丽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查封了张天恒名下、产权证号为xxx、坐落于张店区××房产。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耐燃气冰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息8015328.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及自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山东科耐燃气冰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5万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所有权人为××、××于淄川区××号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天恒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科耐燃气冰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58元,减半收取计34829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科耐燃气冰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恒、袁徽涛、庞俊丽共同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 山东科耐燃气冰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恒、袁徽涛、庞俊丽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鲁0303执4311号。2017年11月4日,本院委托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所有权人为袁徽涛,产权证号:淄川区字第xxx号,坐落于淄川区××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并在2018年1月4日、26日、2月22日经拍卖、变卖,均未成交。 另查明,2018年7与18日,本院向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送达(2017)鲁0303执4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天恒名下的张店区xx房地产在该办事处的拆迁补偿款。异议人邹玲认为查封的标的已超本案的执行总标的,法院应优先将该抵押物进行拍卖,法院对于产权证号为xxx、坐落于张店区××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的产权证号为xxx、坐落于张店区××房产的查封,并排除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对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内日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袁徽涛名下、产权证号:淄川区字第xxx号,坐落于淄川区××房产及土地经过拍卖、变卖,均未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不同意以该房产抵偿债务。变卖的起拍价为927.704万元,该价值与张天恒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借款本息相当,本院再对被执行人张天恒名下的张店区××房产进行查封,超过执行的标的,异议人邹玲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的产权证号为xxx、坐落于张店区××房产的查封,并排除对上述标的物执行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邹玲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解除对张天恒名下、产权证号为xx、坐落于张店区xxx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红军
审判员 安 丽
审判员 赵玉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安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