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民初15166号
原告: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184416X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东林村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巍,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静,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87111811H,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荣王,江苏东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广仁,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46248353X,住所地兴化,住所地兴化市荻垛镇兴东路**>
负责人:王凤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荣王,江苏东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诉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巍,被告宇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滕广仁,被告兴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宇翔公司、兴化分公司支付货款524767.91元;2、请求判令宇翔公司、兴化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供货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4767.9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宇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兴化分公司因承建2017年兴化市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与华创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向华创公司采购钢筋焊接网。合同签订后,华创公司陆续供货,共计供货874767.91元。至2017年12月19日对账,兴化分公司仍结欠华创公司货款524767.91元。因宇翔公司系兴化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兴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支持华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宇翔公司、兴化分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未与华创公司签订合同,其主张的款项没有合同依据:1、宇翔公司不具备路桥施工资质;2、宇翔公司未刻有兴化分公司印章;3、华创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后期修改为兴化分公司的;
二、华创公司主张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两公司未收到过华创公司任何材料;2、华创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印章名为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22日变更为兴化分公司;
三、华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华创公司与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华创公司供给南京公司钢筋焊接网。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均作了约定,结算方式:每车货到工地支付8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7年年度付清。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1‰的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华创公司陆续供货,至2017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南京公司确认华创公司共计发货874767.91元,已付款350000元,尚结欠华创公司价款524767.91元。华创公司追索未果,遂于2018年10月15日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江苏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22日,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变更为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凤和。以上事实,由华创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盖有“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印章的王凤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创公司与南京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南京公司未及时给付定作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宇翔公司、兴化分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定作合同,也未收到华创公司的任何材料;且宇翔公司未刻有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印章。但根据华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盖有“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印章的王凤和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王凤和是南京公司的负责人;2、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印章确实存在。另外根据南京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王凤和的汇款记录,可以确认南京公司与华创公司确实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并实际履行,故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江苏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而南京宇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变更为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故宇翔公司应对南京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每日千分之一,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524767.9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上述应给付之责以其公司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7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4657元(原告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华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巴益军
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晓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