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303执异字第73号异议人(案外人):韩继英,男,汉族,1950年7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B、C幢一层205号。
被执行人:遵义大森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21744E。
法定代表人:何南新。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下称贵阳银行遵义分行申请执行遵义大森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韩继英向本案执行标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中新广场B栋1层B1-54号营业房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黔0303执异11号,于2019年3月14日以(2019)黔03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韩继英的执行异议请求。韩继英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遵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以(2019)黔03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黔03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异议人韩继英称,其于2003年10月1日从大森公司处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北路中××广场××号商位,并一次性付清房款,从交房到现在近16年的时间一直由我在对外委托经营收租,相关税收也由我缴纳。我们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过户由大森公司负责,期间我多次找大森公司过户均被拒,后我去遵义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才知道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现在大森公司已人去楼空。我与大森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购置上述商位,且支付了全部房款,商位产权应当属于我,特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本院受理贵阳银行遵义分行申请执行大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对被执行人大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贵州省遵义市××北路中××广场××号营业房在内的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经拍卖流拍,本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3)汇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营业房在内的房产交付贵阳银行遵义分行抵债,并于2016年1月22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原遵义市住建局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该案至此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此后,异议人韩继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韩继英在本院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韩继英若认为本院执行确有错误,可通过申诉等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韩继英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光洪
审判员 汪明秀
审判员 李占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灼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