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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民初9652号

天津市静海区萌货室内游乐馆与天津畅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10-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萌货室内游乐馆;天津畅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新朝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16民初9652号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萌货室内游乐馆,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徐庄子徐良路东静海第八中学往北23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3MA06G1U117。经营者:庞博川,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鸣,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畅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20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KK0D1P。

法定代表人:田嘉彧,执行董事。

第三人:廊坊市新朝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791620296。

法定代表人:李仙,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萌货室内游乐馆与被告天津畅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廊坊市新朝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萌货室内游乐馆诉称,2019年4月,原、被告商议合作经营休闲游艺馆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被告负责经营场地的房租、装修、物业、水电、宣传、运营、设备押金等费用,原告负责游戏设备、机器维修、日常设备维护及升级费用。合作期限五年,如因被告场地原因延迟进场或中途退场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需按照每日5963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赔偿期限为一年,总金额如超过1000000元按1000000元计算。2019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合作经营休闲游艺馆的相关事宜补签《合作协议》。2019年4、5月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将117台机器设备运送至被告仓库。被告向第三人租赁场地用于经营上述游艺馆,具备入场条件后,被告自行将其设备运送至租赁场地。2019年6月28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责令原告将物品收回。2019年7月,原告前往租赁场地搬运机器,第三人以被告拖欠其物业费为由阻碍原告搬运机器,原告随机报警但未得以解决。2019年10月12日,被告将机器设备退还原告,但很多机器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并返还机器设备,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9706元(以每日5963元为标准,自2019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2、被告赔偿原告机器损失24907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畅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事发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在广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是对被告起诉案件的反诉,本诉与反诉应予以合并审理,基于上述两个原因,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认其实际经营地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号,该地址属于滨海新区法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畅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畅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忻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贾 浩 来自: